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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卫、游文与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卫、游文与被告袁**、成都**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卫、游文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袁**,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卫、游文诉称:2015年8月15日,袁**驾驶川A942B2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车站方向往肖公嘴方向行驶。06时35分许,于从该车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步行的游**相撞,造成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6日20时45分死亡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袁**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游**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将川A9428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购买了汽车保险,事故日均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游卫、游文造成的损失有:安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24381×5=121905元、参葬人员误工费:3×3×120=1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6833.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19683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于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刑事判决也无异议;2、川A942B2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袁**所有,是其出资购买。被告袁**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袁**垫付了死者医疗费81821.77元以及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公司垫付死者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还垫付死者丧葬费50000元,但该笔费用是被告袁**自愿支付给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袁**。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袁**发表答辩意见一致,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平安财**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对于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对于原告主张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不同意,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死亡参与度)计算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认可5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死者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袁**驾驶川A942B2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车站方向往肖公嘴方向行驶。06时3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沫若广场路段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步行的游**相撞,造成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6日20时45分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游**被送往乐**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6日死亡。产生医疗费91821.77元,其中被告平安财**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81821.77元由被告袁**垫付。2015年9月11日游**的死亡原因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致颅面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锁骨、胸骨柄骨折,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该项鉴定费用4000元由被告袁**垫付。死者游**死亡时年满82周岁系城镇居民,去世前系乐**民医院退休职工。原告游卫、游文系游**儿子和女儿,游**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建支付二原告50000元,并于原告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袁*建自愿支付二原告安葬费50000元,其中按国家安葬标准22848.5元扣回,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袁*建,超出国家标准的被告袁*建自愿作为对死者家属的额外补偿,不得再从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中抵扣。2016年1月19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袁*建犯交通肇事罪。本院立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被告人袁*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川11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袁*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2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袁*建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内容主要为:袁*建前期支付的安葬费全部归死者家属所有,由保险公司支付的安葬费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川A942B2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袁**所有,被告袁**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名下。川A942B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期限均是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袁**与被告平安财**公司就自费药的扣除费用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即13773元的自费药,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扣除自费药后支付被告袁**垫付的医疗费68048元。另外,被告平安财**公司向本院申请就交通事故对游同生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由于被告平安财**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证明本案待证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以及侵权结果等案件事实既无关联,也无意义,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乐**民医院证明、社区家庭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住院病历、死亡通知书、火化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乐山**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尸检费票据、保险单、(2016)川11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袁**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袁**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以及本院作出(2016)川11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作为川A942B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垫付费用,被告袁*建垫付游同生的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被告袁*建支付的丧葬费用5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袁*建已达成赔偿(补偿协议),被告袁*建同意就前期支付的安葬费全部归死者家属所有,由保险公司支付的安葬费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且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故该费用本院不作处理。

鉴于川A942B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均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川A942B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袁**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三原告。

关于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丧葬费228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关于标准,死者游同生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赔偿年限,死者死亡时年满80周岁以上,年限计算为5年,死亡赔偿金为121905元(24381元/年×5年)。对于被告平安财**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亡参与度比例予以计算赔付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三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认可35000元。5、交通费,根据其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可800元;6、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1080元(3人×3天×120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85633.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费用为75633.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给二原告。扣除被告袁**已经垫付的鉴定费4000元,二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181633.5元(总损失185633.5元-袁**垫付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平安财**公司与被告袁**均认可一致在扣除自费药后支付被告袁**垫付的医疗费6804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并支付给被告袁**。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公司共应支付二原告181633.5元,支付被告袁**垫付费用72048元(4000元+680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游卫、游文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81633.5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袁仁建垫付费用共计72048元;

三、驳回原告游卫、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2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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