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乐山分行与程**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乐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4)乐市嘉执字第19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程**、胡*、夏*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乐山分行借款本金299032.56元及利息9522.74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夏*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一套对外委托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已依法裁定将上述房屋作价1483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程浩亮、胡*、夏*所欠借款本金148320元。

本院认为

对本案剩余本金150712.56元及本案全部利息,因三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4)乐市嘉执字第19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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