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乐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4)乐市嘉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1795.82元及利息6379.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吴**所有的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以及郑**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查封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4)乐市嘉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