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中国人民**司井研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中国人民**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井研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易增勇和被告财保井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1月4日,我在财保井研支公司为自己的川L8558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00元。

2014年10月4日21时50分许,我的驾驶员蔡*驾驶川L8558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龙游路东段高墎子加油站外路段,与骑自行车横过人行道的陈**相撞,造成陈**受伤,经抢救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1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乐山交警一大队”)认定蔡*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我和蔡*与陈**的近亲属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陈**近亲属各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00元(不含垫付的抢救费2905.00元)。至同年4月13日,已支付赔偿款600000.00元和抢救费2905.00元。嗣后,我向财保井研支公司申请理赔,财保井研支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决财保井研支公司赔偿我保险金602921.00元(其中,医疗费2905.0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56.00元;丧葬费5000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等费用4500.00元;交通费用2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财保井研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陈**死亡、责任划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徐**垫付医疗费2905.00元、赔偿陈**家属各项损失600000.00元均无异议。二、我公司对徐**主张损失的意见是:(一)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二)丧葬费应当按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三)认可医疗费2905.00元;(四)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六)认可交通费200.00元;(七)认可误工费按每天80.00元计算3人3天。三、徐**赔偿的损失超出应当赔偿的部分,应由徐**自行负担,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四、由于驾驶员蔡*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我公司应当拒赔。因此,我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和川L85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①徐**的主体资格;②川L85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徐**;

2.陈**、陈**、袁**、官**和官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陈**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页(载明陈**生于1935年12月3日;袁**生于1937年7月21日……)、官**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页(载明官雪系官**之女……)、五通桥**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张(载明官**系死者陈**之配偶;官雪系死者陈**之女……)、五通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1张(载明陈**系死者陈**之父;袁**系死者陈**之母;死者陈**有3个哥;陈**、袁**均未购买养老保险……),拟证明:①陈**系死者陈**之父;②袁**系死者陈**之母;③官**系死者陈**之夫;④官雪系死者陈**之女;⑤陈**、袁**有供养人4人(含死者陈**);

3.尾号1094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1页和尾号2321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页,拟证明徐**在财保井研支公司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

4.乐山交警一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乐公交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页,拟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5.徐**、蔡*与官云华、陈**、袁**、官雪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页【载明徐**、蔡*赔偿官云华、陈**、袁**、官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00.00元(含已支付的丧葬费50000.00元)……】、官云华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页(载明官云华收到徐**支付的丧葬费50000.00元,住院费3000.00元……)、官云华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页及卡号6228480528823197777的银联卡复印件1页和转账凭证复印件1页(载明官云华收到徐**支付的赔偿款550000.00元……)、乐**民医院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票号1138014450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1页及病员费用统计(自费记账)复印件1页(载明陈素英花去医疗费2905.36元……),拟证明徐**已赔偿陈素英亲戚各项损失602905.00元;

6.乐山市公安局新云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死亡证明》1张(载明陈**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乐山市殡仪馆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1页(载明陈**于2014年1月14日火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页(载明陈**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乐山**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乐山**中心(2014)病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5页(载明陈**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枕骨、颅底骨折,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颅脑损伤死亡……),拟证明陈**死亡和死亡原因;

7.四川省体**山市管理站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1张(载明陈**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居住在该站,从事夜间守卫和办公室卫生)、于**12月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和《收入证明》1张(载明陈**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该站从事夜间守卫和办公室卫生,每月工资600.00元)、领款单复印件6页和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7页(载明陈**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每月领取劳务费600.00元),拟证明陈**收入来源城镇和在城镇居住。

8.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1份3页,拟证明:①徐**与死者陈**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②蔡*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

财保井研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页和编号A01G03Z01130730、A01G03Z02130730、A01G03Z03130730、A01G03Z04130730的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页(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的,财保井研支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一、因财保井研支公司对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7、8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对徐**提交的证据材料5,财保井研支公司仅对该组证据材料中《协议书》的关联性表示异议,经本案审查,该《协议书》能够证明徐**、蔡*与陈**的近亲属官云华、陈**、袁**、官雪就赔偿达成协议等内容,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财保井研支公司异议不予支持,并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三、对财保井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徐**主张投保时未收到财保井研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经本院审查,交强险保险单背面附有交强险条款,故本院对徐**主张未收到交强险条款不予支持,并对该条款予以采纳;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单独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财保井研支公司负有向徐**交付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义务,因财保井研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向徐**交付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采纳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陈**生于1968年7月7日;系农村居民;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3日居住在四川省体**山市管理站,从事夜间守卫和办公室卫生;每月收入600.00元。官云*生于1966年1月2日,系陈**之夫。陈**生于1935年12月3日,系陈**之父。袁**生于1937年7月21日,系陈**之母。陈**与袁**生育子女4人(含死者陈**),均已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官雪生于1990年8月24日,系陈**之女。徐*华系川L85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蔡彦系徐*华雇佣的驾驶员。

徐**向财**支公司提出为自己的川L8558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财**支公司经审查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尾号1094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尾号2321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收取保险费,向徐**交付交强险条款,未向徐**交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尾号1094的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一、保险人财**支公司;二、被保险人徐**;三、保险标的川L85588号小型普通客车;四、保险险种交强险;五、责任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三)财保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六、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5日0时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交强险条款载明:一、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二、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保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和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尾号2321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一、保险人财**支公司;二、被保险人徐**;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00元;四、不计免赔率;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0时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

2014年10月4日,蔡*驾驶川L8558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岷江二桥往龙游路西段方向行驶,21时50分,该车行至龙游路东段高墩子加油站外路段,与前方骑自行车从右至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陈**相撞,造成陈**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受伤后被送到乐**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花去医疗费2905.36元(此款由徐**垫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蔡*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蔡*自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月6日,徐**给付官云华丧葬费50000.00元。同月9日,乐山**定中心对陈**死亡原因评定为交通事故致枕骨、颅底骨折,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1月11日,乐**一大队出具乐公交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蔡*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密切注意,降低车速行驶,并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当事人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7日,徐**、蔡*与官云华、陈**、袁**和官雪达成赔偿协议,徐**、蔡*赔偿官云华、陈**、袁**和官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600000.00元(含徐**预付的丧葬费50000.00元)。同年3月9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犯交通事故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同年4月13日,徐**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官云华赔偿款550000.00元。同年10月27日,徐**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00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00元。2013年度四**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416.00元

本院认为: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受伤后死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之规定,其损失有:

(一)医疗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虽然乐**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载明的医疗费为2905.36元,但徐**只主张医疗费29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905.00元。

(二)死亡赔偿金:1.陈**的死亡赔偿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满60周岁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计算5年。虽然陈**系农村居民,但在四川省体**山市管理站居住生活1年以上,且以在该站从事夜间守卫、办公室卫生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计算。由于陈**生于1968年7月7日,死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时不满60周岁,所以,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综上,陈**的死亡赔偿金为447360.00元(22368.0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人身份进行确定。因陈**系死者陈**之父,生于1935年12月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2014年10月4日)已满75周岁,所以,陈**是死者陈**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袁*清系死者陈**之母,生于1937年7月2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2014年10月4日)已满75周岁,所以,袁*清也是死者陈**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也为5年。虽然死者陈**系农村居民,但是,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因此,陈**和袁*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00元计算。由于陈**和袁*清各有扶养人4人(含死者陈**),所以,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28.75元[(16343.00元5)÷4];袁*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28.75元[(16343.00元5)÷4]。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857.50元,因徐**只主张408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56.00元。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0)23号)》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陈**的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488216.00元(447360.00元+40856.00元)。

(三)丧葬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死者陈**的丧葬费为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00元的二分之一即20897.50元(41795.00元÷2),徐**主张50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死者陈**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00元。

(五)交通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徐**有赔偿死者陈**就医的交通费和死者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法定义务。虽然徐**已赔偿死者交通费2300.00元,但是,徐**并未向本院提交赔偿交通费2300.0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按财保井研支公司认可交通费200.00元予以确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误工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徐**应当赔偿死者陈**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虽然徐**已赔偿误工费4500.00元,但是,徐**并未向本院提交赔偿误工费4500.0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按财产井研支公司认可3人3次,每人每天80.00元予以确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20.00元(80.00元/天9天)。

二、由于蔡*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密切注意,降低车速行驶,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过错;陈**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陈**近亲属医疗费(2905.00元)、死亡赔偿金(488216.0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720.00元)共计552938.50元。由于蔡*系徐**雇佣的驾驶员,所以,蔡*与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徐**应当承担蔡*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陈**近亲属的前述损失。再由于徐**在财保井**公司投资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无论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签订还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签订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均属依法成立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前述保险合同均生效。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徐**与财保井**公司均应全面履行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财保井**公司在履行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与徐**发生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蔡*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财保井**公司是否免责?二是如果财保井**公司不能免责,那么,财保井**公司是按徐**与陈**近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还是按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院认为:(一)虽然蔡*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但是,财产井**公司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理由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财保井**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理由二、虽然财保井**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财保井**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是,由于财保井**公司未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徐**,所以,财保井**公司未尽提示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不生效,故财保井**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也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二)虽然徐**与陈**的近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但是,财保井**公司在徐**与陈**的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时并未参与,且财保井**公司至今未追认,因此,前述赔偿协议对财保井**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徐**主张财保井**公司按前述赔偿协议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财保井**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综上,由于徐**已向陈**的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财保井**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徐**保险金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已赔偿的医疗费290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8182.5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720.00元;在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40033.50元,共计赔偿徐**保险金人民币552938.50元。

综合前述一、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保险金人民币552938.5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1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司井研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