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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华**限公司与被告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增勇、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华**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模板,并约定了价款、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木模板,但被告尚欠的货款却一直推诿拖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差欠货款本金及利息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7月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遵照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19元及截止于2015年4月16日的资金利息6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数上,按逾期罚息最高限额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对欠原告货款23万元无异议,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在2016年8月16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的欠条,是指计算到2016年8月16日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双方签字的送货单或发票,造成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华**限公司由原乐山市**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胶合板、竹木制品等。原、被告于2012年建立买卖模板的合同关系,由原告将模板拉至被告指定的乐山三江名都工地,由范**、被告廖**签收。

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就往来账项进行对账,并经被告廖**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66139元。

2015年2月16日,被告廖**向原告四川华**限公司支付木模板款76300元。

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再进行结算,被告廖**向原告四川华**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廖**欠四川华**限公司模板款:贰**正﹤230019.00元﹥于2015年7月份付清全款。”被告廖**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廖**向原告四川华**限公司另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廖**欠四**公司资金利息陆万元正﹤60000.00元﹥。”被告廖**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范**系被告廖**的工作人员,现无法联系。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收条、送货单、往来对账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提供了送货单、欠条、往来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19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0019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欠条载明内容,双方就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在2016年8月16日付清付款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原告60000元资金利息的欠条,是双方对买卖关系成立后至2015年4月16日货款结算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上述欠条上载明的利息是指计算到2016年8月16日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欠条上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数上,按逾期罚息最高限额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限公司货款230019元及截止于2015年4月16日的资金利息60000元,并承担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数上,按逾期罚息最高限额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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