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胡**人身损害赔偿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胡**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胡**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经济损失1417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胡**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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