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向*、王*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向*、王**偿还申请执行人曾**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另案执行中,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已抵押给乐山三江**有限公司的资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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