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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和环保**公司与成都市**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君和环保**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和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增勇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起,君和公司环保设备销售分公司陆续在牧**司处订购玻璃钢产品,双方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

2011年8月23日,君和公司环保设备销售分公司(甲方)和牧**司(乙方)签订了《商务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详见《技术协议》),合同价格为12万元,合同设备于2011年9月8日前进场,9月15日前安装完毕。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期起1周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制造完毕,运到交货地点,按合同清单验收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该设备合同总价款的50%,合同设备到场安装完毕,并经调试后,甲方支付乙方该合同总价款的15%,合同设备总价款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已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在乙方提交单价经甲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该款项,如有问题,扣除相应部分。乙方对设计、工艺和材料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缺陷或故障负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维修,承担修补或更换部件及装运的全部费用。合同所含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到场双方确认后18个月,乙方所供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结束,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指标和国家相关标准,稳定运行30日,甲方按本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指标和国家标准进行最终验收并就合同设备质量进行评估或提出异议。甲方未在前述规定的日期内提出异议的,并不视为乙方所交付的合同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若甲方在使用过程中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且可以证明是乙方设计、制造原因、材料质量造成的,乙方仍应承担质量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约定了蒸发结晶玻璃钢分离室工况条件、技术要求、技术标准、制造、安装、验收等内容,并约定质保期为脱硫装置168小时验收后运行18个月,在质保期内,凡是由于管材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更换并负责维修恢复原有功能。

2011年10月11日,君和公司向牧**司发出《关于玻璃钢分离室粘贴防腐耐酸砖脱落的情况说明》,载明“由贵公司承建玻璃钢蒸发结晶分离室所粘贴耐酸砖,经10月4号下午13:45分正式启用,10月11日凌晨4点10分发现钛管浆液漏出……耐酸砖脱落两个,……严重影响钛材使用寿命,所检查的情况经贵公司技术人员王**确认,贵公司对此事故应负相应的责任”,下方有王**签字确认。

2011年10月15日,君和公司再次向牧**司发出《关于玻璃钢分离室粘贴防腐耐酸砖脱落的情况说明》,下方王**写明:耐酸砖脱落情况属实,但钛材设备磨损并降低使用寿命有待进一步取证。

2011年10月18日,君和公司和牧**司召开会议,就分离器设备问题进行协商,会议记录载明,1、采购前,厂家承诺无瓷砖脱落问题;2、技术协议中提出了工况运行条件;3、分离器和加热器投入使用后,发生瓷砖脱落情况,并对钛管及加热器造成严重划痕磨损;4、厂家解释耐酸砖本身会被酸腐蚀,工艺选择错误;5、分离厂家提出全力配合开展维修工作,但生产只能间断开展;6、厂家提出待钛材材质及硬度检测实验结果出来后,按责任承担损失。

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君和公司环保销售分公司分别和天津华**有限公司、宝鸡旭**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向其购买双向不锈钢管、双向不锈钢板、大小头、直管等,金额分别为315600元、8100元、5600元、1400元。与乐山榕**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由其对403m3列管加热器、换热管拆除、更换、修复,费用为7万元。

2011年12月2日,君和公司向牧**司发出《关于对加热器损毁的赔偿协议》,载明因耐酸砖脱落导致钛材管道及加热器损毁,并列出修复加热器费用明细清单,合计430270元。同时表示拒绝支付合同价款12万元。上述赔偿费用在扣除应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后,牧**司应支付君和公司366445元。

2011年12月6日,牧**司向君和公司回函,载明已收到《关于对加热器损毁的赔偿协议》,对君和公司提出的维修加热器的费用,其愿意承担一部分,但对君和公司停止向牧**司支付合同价款12万元不同意。

2011年12月12日,君和公司发出《关于赔偿加热器损毁的协商函》,表示同意牧**司回函称要求支付合同价款12万元的意见,赔偿费用430270元-215236元=215034元,按照下列方式支付:1、现金转账10万元至公司账户,2、余款115034元从今后工程款中扣除。

2012年9月19日,牧**司和君和公司环保销售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君和公司环保销售分公司向牧**司出具了《最终结算清单》,载明“德胜工程应付款:853814.50元(合同总价338428+防腐167490+事故池20400+烟道整改及人工费62590+增加材料122706.50+66㎡工程质保金22200+增发结晶器120000),已付款330000元,钢材抵扣款222789元,代付吊车费2400元,应付款为298625.50元”。双方均认可《最终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增发结晶器12万元即为2011年8月23日《商务合同》上约定的工程款12万元。同日,君和公司向牧**司发出《关于赔偿加热器损毁的确认函》,载明“由于贵公司单方毁约,致使双方认可的《关于对加热器损毁的协商函》无法继续履行”,提出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将赔偿尾款131644.5元转入君和公司账户,如未按时收到上述款项,将要求赔偿2014417.69元(加热器损毁设备损失108万元、加热器修复费用430270元、被业主扣减运营费504147.69元)。

2013年6月9日,君和公司环保设备销售分公司就其与牧**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向乐**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乐**委员会受理该案件。2013年7月1日,乐山市仲裁委员会发出决定书,对该案按撤回处理。

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四川德**限公司(甲方)与君**司(乙方)签订了《委托运营合同》,甲方将260㎡烧结机烟气氨法脱硫治理设施交予乙方托管,并按约支付治理设施运行管理费,约定了乙方在运营期间保证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脱硫率等指标,因未达到上述要求而造成的环保罚款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签订的《商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9月19日,双方对君和公司环保销售分公司应支付牧**司各项款项进行了确认及抵扣,共计298625.5元。结算后,君和公司即应支付牧**司相应合同价款,但同日,君和公司向牧**司发出《关于赔偿加热器损毁的确认函》,要求对方赔偿,即表明,双方的结算仅是对已经发生的金额以及抵扣金额的确认,并未对是否应当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君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牧山合同款项,以及牧**司是否应当赔偿君和公司损失存在争议。

君**司是否应向牧**司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结算的合同价款中包含了《商务合同》的价款12万元,对此12万元合同价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该院认定如下:

牧**司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君和公司交付了设备,交付后7日,该设备出现问题。结合君和公司和牧**司往来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等函可以认定,在玻璃钢蒸发结晶分离室完工交付使用之后,该设备出现耐酸砖脱落的情况,但双方对耐酸砖脱落造成的后果及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玻璃钢结晶分离器能够满足君和公司工况条件下使用”无异议,且君和公司同意按照《商务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商务合同》对合同项下12万元的费用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设备调试安装完毕后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95%,现该设备已经调试安装并投入使用,故对其中114000元的费用,君和公司应当支付牧**司。另有6000元的设备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该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已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在乙方提交单价经甲方审核无误后一个内支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设备出现耐酸砖脱落的情况,而君和公司至今未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尚不满足。

对德胜工程应付款853814.50元除前述12万元工程款之外的其余733814.50元合同款项,君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19日,牧**司和君和公司环保销售分公司进行结算,君和公司环保销售分公司向牧**司出具了《最终结算清单》,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的认可。虽然同日君和公司向牧**司发出《关于赔偿加热器损毁的确认函》,但该函主要就12万元的工程是否应当赔偿提出异议,并未就此733814.50元的合同款项的结算提出异议,故君和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的合同款项733814.50元。

双方在结算时对部分合同款项进行了抵扣,该抵扣行为合法有效,故包括12万元工程款在内,君和公司还应当支付给牧**司共计292625.5元(扣除12万元的工程款中质保金6000元)。

牧**司还要求君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承揽合同应在完成承揽事务时支付。至2012年9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时,114000元已届付款期。其余部分的货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付款期的约定予以证明,视为未约定付款期,买方应在接受货物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合同款项共计292625.5元在2012年9月19日结算时均应及时支付,现牧**司要求君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92625.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君**司提出反诉要求牧**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该院认定如下:

现其提供的证明其损失情况的证据有:与天津华**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乐山榕**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宝鸡旭**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关于赔偿加热器损毁的协商函》、回函、《关于赔偿加热器损毁的协商函》等,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在玻璃钢结晶分离器发生故障后,君**司产生的损失为:购买双向不锈钢管和双向不锈钢板的费用323700元、购买大小头、直管费用7000元以及加热器修复费用7万元,共计400700元。君**司还主张因无法正常生产被业主方扣减了运营费512626元,并提供了《委托运营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对此予以证实。但前述证据无法证明运营费最后支付情况以及扣减运营费的原因,故其运营费损失不能确认是否存在以及损失金额。

但君和公司除证明其损失金额多少外,还应负有证明其损失产生原因的举证责任。在2011年10月18日的会议记录上载明“等待最终钛材材质及硬度检测实验结果出来后,按责任承担相应损失”,现双方均表示,该钛材在此之后并未提交检验,而现在双方约定提交检验的钛材没有留存,所以已经无法进行检验。而反诉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产生的唯一原因为牧**司承建的玻璃钢蒸发结晶分离室出现耐酸砖脱落的情况后导致,双方也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对君和公司要求牧**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

另,牧**司提出君和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乐山市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决定书可知,君和公司销售分公司在2013年6月9日就本案争议的损失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视为君和公司对其权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1日君和公司的仲裁申请按撤回处理之次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四川君和环保**公司支付成都市**限公司合同款项2926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2625.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成都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君和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4.5元,由成都市**限公司负担62.5元,四川君和环保**公司负担3052。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6元,由四川君和环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君和环**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我方损失赔偿责任认定存在严重偏差。通过被上诉方员工王**的现场见证签字、会议记录中寇总的签字认可、2011年12月6日被上诉方的回函及后来半年时间里被上诉人履行部分赔偿协议项目的行为均已确认我方加热器损毁与对方施工的瓷砖脱落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我方因与对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将报废钛材进行处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我方证据不足不当。二、被上诉人在回函中已表示愿意承担部分损失,且以行为实际履行了部分赔偿协议内容,一审法院却不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三、由于对方尚差欠我方巨额损失赔偿费,故不应当由我方支付其12万元的工程款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失926376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认为本案中加热器中不锈钢列管及钛管的毁损是其所处的工作环境及工作介质造成的,也是其材质本身物理属性造成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脱落耐酸砖与不锈钢列管及钛管的毁损存在因果关系。(一)加热器中不锈钢列管及钛管的工作环境是由高毒高温、高腐蚀液体以及高*硬性的粉尘颗粒等物质组成的,在该环境中的不锈钢列管及钛管的腐蚀抵损耗是因其物理属性必然发生的;(二)不锈钢列管及钛材等金属设备在高温、高强度的腐蚀性液体中发生的腐蚀损耗种类繁多,磨损损耗仅是其中之一且非主要原因;(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钛材、不锈钢列管的磨损腐蚀及因此带来的运营费损失与分离器中耐酸砖的脱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我方并未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的原因及赔偿金额。王**及寇军的签字均未作出明确认可,且提出要求对方进行检测,我方的《回函》是对上诉人赔偿协议的拒绝,我方提出“愿意承担一部分费用在每次工程中扣除”为提出新的要约邀请,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三、上诉人自行处置钛材导致证据灭失无法查清损耗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且是由我方造成的。五、一审判决扣除我方质量保证金60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后,君和公司于2015年8月4日解除对袁**和张*的委托,并委托四川**事务所律师周*、王**参与本案诉讼。

上诉人君**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上诉人与乐山榕**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发票,拟补强证明上诉人因更换受损加热器列管及主材产生费用70000元;二、《四川德**限公司240㎡烧结机烟气氨法脱硫工程竣工资料》,拟证明受损害加热器之前的加热器正常使用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8月中旬,而受损加热器因被上诉人的瓷砖脱落致损,仅使用三个月就损坏;三、光盘一张,内容为2011年10月18日会议的《录像资料》及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4日双方洽谈的《录音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牧**司已同意其提出的赔偿方案。其中2012年9月19日的录音记录中09分33秒至10分、11分43秒至11分55秒为被上诉人牧**司寇总的发言,经播放录音未听到其作出“按这个协议走,我想是没有问题的”“要不这样,这个13万用其他东西来抵扣”的意思表示。2012年9月24日录音记录35分27秒至38分42秒为被上诉人方牧**司代表的发言,其陈述的“虽然形式上是我们做了12万业务,赔了40多万……”“你的意思是这个43万到账就是方案,这个我觉得还是可以这样说。但是熊**就是希望有更具体的方案,能够变通的方案,还有原因熊总也希望他们在技术上做更细的分析,可能下来我们还是要把原因做更进一步的沟通……”四、《专家意见》一份,内容为乐山**服务中心组织的5名专家组,通过对君**司提供的文字、图片、图纸、录音的审核、分析、论证,就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从而得出:混入浆液中的瓷砖颗粒是造成加热室列管使用寿命缩短和损坏的直接原因的结论。五、《钛材管壳式换热器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书》,证明君**司的受损加热器为新购置设备。六、《收据》一份,证明君**司处置受损加热器钛管的残值为16500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君和公司与宝鸡宝**责任公司签订《钛材管壳式换热器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书》,约定由宝鸡宝**责任公司向君和公司提供钛材管壳式换热器,合同总价款为108万元,到货地点为四川省乐山**钢铁有限公司24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工地,设备交货时间为设备预付款到45天全部交货,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日期起1周内。

上述加热器与牧**司提供的分离器设备均于2011年10月4日开始投入运行。2011年10月11日君和公司的分离器发生第一次耐酸砖脱落后,被上诉人牧**司对脱落部分进行了修补,并在分离器下方安装了隔栅网。2011年10月15日第二次耐酸砖脱落后,被上诉人对分离器内部耐酸砖进行了全部拆除并更换为胶泥,该分离器至今仍在使用。

2011年10月18日,君和公司和牧**司召开会议,《会议记录》第3项载明“从更换分离器和加热室后,自2011年10月4日13:45开始投运,于2011年10月7日发现加热室里出现明显异响并在分离器底部法兰口处发现已经掉落2块瓷砖,同时几乎全部瓷砖釉面被磨掉。据我公司技术人员分析是由于瓷砖釉面磨蚀和瓷砖脱落后受轴流泵强力推动,部分瓷砖块(一块半瓷砖)被叶轮打碎成不规则的颗粒物和形成更细颗粒物混合釉面颗粒,从而对钛管及加热器造成严重的划痕磨损。”该《会议记录》中所载“我公司”为君和公司,“厂家”是指牧**司。2012年2月25日,君和公司将更换下来的废旧加热器钛管以165000元的价格进行了处置。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表示放弃对运营损失512626元的主张,坚持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直接损失4007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务合同、技术协议书、收据、会议记录、二审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后,上诉人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由于其与被上诉人牧**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第9.3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即双方已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此案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的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由于上诉人君和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不仅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异议,而且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其作为二审案件上诉人参与本案二审审理,故对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该异议,本院不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400700元的损失是否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应否由被上诉人赔偿。

一、上诉人主张的400700元的损失为其购买并更换加热器列管等材料产生的费用。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约定,乐山榕**限公司是对上诉人的加热器中原有572根钛材列管进行了保护性拆除,并将其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自行处置该部分材料获得的残值165000元,应当用于扣减上诉人的损失费用,即上诉人的因购买更换加热器列管产生的损失为235700元。

二、由于上诉人在更换材料时,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对于加热器列管的损害程度及更换的必要性无法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更换加热器列管及主材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分离室粘贴的耐酸砖脱落原因造成的,应当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交的《专家意见》,系其单方面委托的专家,在受损材料和脱落瓷砖已灭失、原有工作介质已更换、系统设备原始运营记录缺失、未采取任何技术手段和科学实验论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君和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文字、图片、图纸和录音资料推断出的结论,是缺乏严谨性、客观性和科学性的,该证据的实质为上诉人方的单方意见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分离器耐酸砖脱落是加热器损害的直接且唯一原因。

三、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签字的两份《情况说明》、双方进行协商的《会议记录》和录音资料、被上诉人出具的《回函》、以及被上诉人以提供树脂等材料用于抵扣赔偿款的行为表明被上诉人已认可其主张的损失原因和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1.2011年10月11日和2011年11月15日的两份《情况说明》均为上诉人君和公司向被上**公司出具的,王**的签名对耐酸砖脱落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钛材设备磨损并降低使用寿命要求进一步取证,由此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及原因并未确认;

2.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像资料是一审时提交的2011年10月18日《会议记录》的补强证据,能够证明在两次瓷砖脱落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代表对设备问题进行了分析,但该次会议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钛材的损坏原因达成一致意见,故提出对钛材进行鉴定检测这一方案,但事后上诉人并未委托相关机构检测鉴定,而对钛材进行了自行处置,导致检材灭失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

3.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表明2012年9月19日和2012年9月24日,双方代表再次进行赔偿事宜协商。二审庭审中经现场播放录音光盘,其中上诉人整理的2012年9月19日的录音记录中09分33秒至10分、11分43秒至11分55秒为被上诉人牧**司寇总的发言,经播放录音未听到其作出“按这个协议走,我想是没有问题的”“要不这样,这个13万用其他东西来抵扣”的意思表示。而2012年9月24日录音记录35分27秒至38分42秒为被上诉人方代表的发言,其陈述的“虽然形式上是我们做了12万业务,赔了40多万……”“你的意思是这个43万到账就是方案,这个我觉得还是可以这样说。但是熊**就是希望有更具体的方案,能够变通的方案,还有原因熊总也希望他们在技术上做更细的分析,可能下来我们还是要把原因做更进一步的沟通……”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原因并未认可,对其提出的赔偿方案也未明确接受。且牧**司两次会谈的代表均表明将君和公司的意向带回去,由公司来最后决定,由此可见,两次会议均未对赔偿事实达成一致意见;

4.2011年12月2日,上诉人君和公司向被上**公司出具《关于对加热器损毁的赔偿协议》,表示将停止支付分离器合同价款,并要求牧**司向其支付赔偿款。牧**司于2011年12月6日针对该协议向其出具《回函》,载明“愿意承担一部分维修加热器的费用,此承担的费用,可在每次工程中逐次扣除,并要求对方支付分离器合同款项。”该《回函》表明一是牧**司实际并未认可君和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与方式;二是牧**司提出要求君和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三是牧**司在君和公司将后续工程交由其继续完成的前提条件下,愿意在今后的工程款中扣除一部分维修费用,即针对君和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牧**司予以了附条件的部分承诺。但对于承担维修费费用的金额,双方并未进一步达成合意,君和公司也未将其余工程交由牧**司完成;

5.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2012年1月至10月免费为其提供树脂等材料共计82176.5元用于抵扣赔偿款,但其提供的5张牧山公司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价值仅为51545元,且送货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9月19日双方最终结算之前,上诉人未能证明该部分货款未包括在双方已结算的账目中,故其主张被上诉人以其行为履行赔偿协议的主张不成立;

6.上诉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内容为生产厂家宝鸡宝**责任公司出具的加热器部分配件材料的质量证明,该证明仅能表明加热器在出厂时为合格产品,并不能证明加热器的使用寿命,且不同批次的设备在不同时期使用损耗并不绝对相同,上诉人所举该证据与本次事故并无直接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加热器的受损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

7.2012年9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在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清单》上,也仅载明君和公司应付款牧**司工程款298625.5元,而并无牧**司差欠君和公司赔偿款的相应内容。

综上,上诉人君和公司称其与被上**公司已于2012年1月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且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已履行部分赔偿协议的证据不足。在双方未对损害原因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耐酸砖脱落是造成其加热器列管及相应材料全部损坏的直接且唯一原因,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鉴于案涉受损加热器为上诉人刚投入使用的新设备,在耐酸砖脱落后即发生损坏的客观事实,被上**公司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举出相应反驳证据,结合其认可分离器设备因工艺选择错误导致耐酸砖脱落,事后也多次与君和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磋商,以及曾附条件地作出愿意承担一部分损失的承诺等事实,其对君和公司的设备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以上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上**公司对上诉人君和公司的损失23570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牧**司应当赔偿君和公司70710元。

故,牧**司主张君和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92625.5元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牧**司主张君和公司赔偿70710元损失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品迭后,君和公司还应向牧**司支付工程款221915.5元(292625.5元-70710元),及其从双方结算的次日2012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因上诉人放弃对间接损失的主张,并提交的处理钛管残值的《收据》等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四川君和环保**公司支付成都市**限公司合同款项2926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2625.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成都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君和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四川君和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219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1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66元,共计6380.5元,由四川君**限公司负担4466.5元,成都市**限公司负担1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4元,由四川君**限公司负担9145元,成都市**限公司负担39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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