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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井研支公司与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井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井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易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生于1968年7月7日;系农村居民;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3日居住在四川省体**山市管理站,从事夜间守卫和办公室卫生;每月收入600.00元。官云*生于1966年1月2日,系陈**之夫。陈**生于1935年12月3日,系陈**之父。袁**生于1937年7月21日,系陈**之母。陈**与袁**生育子女4人(含死者陈**),均已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官雪生于1990年8月24日,系陈**之女。徐*华系川L85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蔡彦系徐*华雇佣的驾驶员。

徐**向人民**支公司提出为自己的川L8558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人民**支公司经审查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尾号1094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尾号2321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收取保险费,向徐**交付交强险条款,未向徐**交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尾号1094的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一、保险人人民**支公司;二、被保险人徐**;三、保险标的川L85588号小型普通客车;四、保险险种交强险;五、责任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三)财保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六、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5日0时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交强险条款载明:一、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二、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保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和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尾号2321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一、保险人人民**支公司;二、被保险人徐**;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00元;四、不计免赔率;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0时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

2014年10月4日,蔡*驾驶川L8558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岷江二桥往龙游路西段方向行驶,21时50分,该车行至龙游路东段高墩子加油站外路段,与前方骑自行车从右至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陈**相撞,造成陈**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受伤后被送到乐**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花去医疗费2905.36元(此款由徐**垫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蔡*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蔡*自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月6日,徐**给付官云华丧葬费50000.00元。同月9日,乐山**定中心对陈**死亡原因评定为交通事故致枕骨、颅底骨折,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1月11日,乐**一大队出具乐公交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蔡*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密切注意,降低车速行驶,并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当事人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7日,徐**、蔡*与官云华、陈**、袁**和官雪达成赔偿协议,徐**、蔡*赔偿官云华、陈**、袁**和官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600000.00元(含徐**预付的丧葬费50000.00元)。同年3月9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犯交通事故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同年4月13日,徐**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官云华赔偿款550000.00元。同年10月27日,徐**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00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00元。2013年度四**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4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受伤后死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之规定,其损失有:

(一)医疗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虽然乐**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载明的医疗费为2905.36元,但徐**只主张医疗费290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905.00元。

(二)死亡赔偿金:1.陈**的死亡赔偿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满60周岁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计算5年。虽然陈**系农村居民,但在四川省体**山市管理站居住生活1年以上,且以在该站从事夜间守卫、办公室卫生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计算。由于陈**生于1968年7月7日,死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时不满60周岁,所以,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综上,陈**的死亡赔偿金为447360.00元(22368.0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人身份进行确定。因陈**系死者陈**之父,生于1935年12月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2014年10月4日)已满75周岁,所以,陈**是死者陈**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袁*清系死者陈**之母,生于1937年7月2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2014年10月4日)已满75周岁,所以,袁*清也是死者陈**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也为5年。虽然死者陈**系农村居民,但是,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因此,陈**和袁*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00元计算。由于陈**和袁*清各有扶养人4人(含死者陈**),所以,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28.75元[(16343.00元×5)÷4];袁*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28.75元[(16343.00元×5)÷4]。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857.50元,因徐**只主张4085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原审法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56.00元。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0)23号)》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陈**的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488216.00元(447360.00元+40856.00元)。

(三)丧葬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死者陈**的丧葬费为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00元的二分之一即20897.50元(41795.00元÷2),徐**主张50000.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对死者陈**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00元。

(五)交通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徐**有赔偿死者陈**就医的交通费和死者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法定义务。虽然徐**已赔偿死者交通费2300.00元,但是,徐**并未向本院提交赔偿交通费2300.0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按人民财保井研支公司认可交通费200.00元予以确定,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误工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徐**应当赔偿死者陈**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虽然徐**已赔偿误工费4500.00元,但是,徐**并未向本院提交赔偿误工费4500.0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按财产井研支公司认可3人3次,每人每天80.00元予以确定,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确定误工费为720.00元(80.00元/天×9天)。

二、由于蔡*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密切注意,降低车速行驶,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过错;陈**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陈**近亲属医疗费(2905.00元)、死亡赔偿金(488216.0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720.00元)共计552938.50元。由于蔡*系徐**雇佣的驾驶员,所以,蔡*与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徐**应当承担蔡*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陈**近亲属的前述损失。再由于徐**在人民**支公司投资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无论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签订还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签订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均属依法成立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前述保险合同均生效。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徐**与人民**支公司均应全面履行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人民**支公司在履行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与徐**发生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蔡*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人民**支公司是否免责?二是如果人民**支公司不能免责,那么,人民**支公司是按徐**与陈**近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还是按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虽然蔡*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但是,财产井**公司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理由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理由二、虽然人民**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人民**支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是,由于人民**支公司未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徐**,所以,人民**支公司未尽提示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不生效,故人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也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二)虽然徐**与陈**的近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但是,人民**支公司在徐**与陈**的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时并未参与,且人民**支公司至今未追认,因此,前述赔偿协议对人民**支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徐**主张人民**支公司按前述赔偿协议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人民**支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综上,由于徐**已向陈**的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人民**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徐**保险金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已赔偿的医疗费290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8182.5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720.00元;在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40033.50元,共计赔偿徐**保险金人民币55293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合前述一、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保险金人民币552938.50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人民**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人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徐**在投保时,上诉人人民**支公司是将保单、条款等加盖骑缝章一并交付给被上诉人徐**的。被上诉人徐**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对此类行为只要有粗体字提示均视为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人民**支公司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人民财保井研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向上诉人人民财保井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辆保险,上诉人人民财保井研支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向被上诉人徐**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人民财保井研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徐**;(二)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上诉人人民财保井研支公司能否免除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的问题,上诉人人民财保井研支公司主张其在投保时将保险单、条款等加盖骑缝章一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徐**,但被上诉人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在被上诉人徐**提交的《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上并无加盖骑缝章的痕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人民财保井研支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人民财保井研支公司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的问题,上诉人**支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未作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徐**的驾驶员蔡*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支公司将此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对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徐**对该条款作出提示。现上诉人**支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电话营销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采取了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上诉人**支公司仅提供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井研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9.38元,由上诉人中国**司井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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