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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长桂与乐山**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但长桂诉被告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建筑公司)、唐*、丁**、代俊仪、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司法鉴定期三个半月。本院依被告唐*与被告王*建筑公司的申请分别追加丁**、代俊仪、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但长桂的委托代理人杨**、龚**,被告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祝喜成,被告唐*及委托代理人易增勇、张**,被告丁**,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俊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但长桂诉称:2013年8月被告唐*聘请原告在被告王*建筑公司承建的四川神**限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8月29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铁锹上的铁块弹伤左眼,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及工友将原告送至乐**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被告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解决工伤待遇事宜,被告唐*以工程还未完工要公司答复为借口迟迟不予解决。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唐*带原告到乐山**定中心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被鉴定为捌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待遇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并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自行申请,被告又拒绝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由于被告的拖延行为致使原告错过了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现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无法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获得工伤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建筑公司和唐*连带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各种损失共计193,366.72元。

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93,366.72元,并撤回对其余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行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但长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全额退还原告但长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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