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保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5000元、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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