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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双流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双**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卞**,被告双**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2月2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少坤食府”订餐,原告进入少坤食府大门,行走在人车混合通道时,被高于地面的电动伸缩门轨道绊倒,致使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流**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后根据医嘱,原告在家休养三个月并定期复诊。原告支出医疗费8665.27元,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20.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双**饮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餐馆的保护者是消费者,2015年2月18日至2月22日期间,少坤食府没有营业,也不接受订餐,在此期间前往的人员不属于消费者。电动伸缩门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无过错,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摔倒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当时左右手各抱一只小狗,并没有看到地面,造成原告摔倒。原告所述不实,且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14分,原告从少*食府大门外进入少*食府内,事发时少*食府大门处于完全打开状态,原告左右手各抱一只小狗,未留意到略微高于地面的电动伸缩门轨道,遂被电动伸缩门轨道绊倒。2015年2月22日17时,原告到双流**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载明:损伤原因为入院前2小时,原告在少*食府门口行走摔倒受伤。诊治过程:因“摔伤致左膝关节疼痛2小时”由急诊科收入我科。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月25日原告在腰硬麻醉下进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患肢逐渐进行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每周四全天,每月至少一次,根据病情,复查DR片,确定进一步功能锻炼;3、若有病情变化,及时到院;4、防止摔倒外伤和感染性疾病;5、患者生活自理之前需要有人照顾;6、患者加强饮食营养,增强抵抗力。原告住院16天,治疗产生医疗费30216.32元,医保支付21551.05元,原告支付8665.27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9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同时查明,被告经营少*食府,2015年2月18日至2月22日期间少*食府没有营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院记录、出院证、病历、医疗发票复印件、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进入被告经营的少坤食府大门时被电动伸缩门轨道绊倒受伤,根据视频资料显示,事发地点电动伸缩门轨道两侧没有明显的标识,事发时原告左手、右手各怀抱一只小狗进入大门未曾留意地面,导致不慎摔倒,主要系原告自身不慎所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经营场所的电动伸缩门轨道略微高于地面,且无明显的标识,增加了原告摔倒的风险,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65.2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368元×20年×10%=44736元,由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居住在城镇,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107天=8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80元/天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标准确定为60元/天,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充分,其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16天进行计算,即60元/天×16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16天×2人=6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1人进行计算,即20元/天×16天×1人=32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21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32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4736元、医疗费8665.27元、护理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501.27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300.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双**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人身损害赔偿金13300.25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宋**承担276元,被告双流县**有限公司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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