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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称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赵**在平安**公司处为川LC***6号车辆购买了商业险。2014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将该车借给朋友周*使用。2014年7月1日1时10分,周*驾驶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长药转盘时,与花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周*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定损,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87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38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其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川LC***6号车辆系非法运营车辆,根据保险合同,该情况属于免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赵**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为川LC***6号车辆购买的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60700元,在特别约定中载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还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下方分别签字确认。

2014年7月1日1时10分,周*驾驶川LC***6号车辆,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长药转盘时,与花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定损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赵**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平安财保**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赵**已缴纳了保险费,本次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本次事故造成川LC***6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3870元无异议,原告也提供了相应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川LC***6号车辆系非法运营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不予赔付,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金1387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支付保险金13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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