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成都永**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永**限公司(简称永裕酒店)、原审第三人崇州市**村民委员会(简称薤子村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崇州市薤**限责任公司(简称薤子农业旅游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在崇州市鸡冠山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服务中心的见证下,肖*与薤**委会签订了《鸡冠山乡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薤**委会将鸡冠山乡薤子村三组位于薤子坪(小地名)的5.687亩土地承包给肖*经营,经营期限为五十年,肖*在该宗土地上修建房屋经营“锦鸿苑”农家乐。2008年“5.12”地震后,肖*的“锦鸿苑”农家乐因房屋受到毁损未再继续营业。事后,薤**委会与肖*协商“锦鸿苑”农家乐的整体回购事宜,肖*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2月20日向薤**委会和薤子农业旅游公司提交了成都**农家乐打捆收购确认书和承诺书。成都**农家乐打捆收购确认书的主要内容是: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农家乐现有的土地和地面建筑物、附作物成交总价人民币200万元,相关事项约定另附协议。肖*作为甲方在该确认书上签了名,薤**委会以见证方在该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肖*于2014年2月20日将自己独立投资兴建的“锦鸿苑”按协议转让与薤子农业旅游公司,肖*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名。2014年2月22日,薤**委会委托的薤子农业旅游公司与肖*签订了《地上建构作物及附着物收购协议》,约定由薤**委会分两期给付肖*转让款共计200万元。协议签订后,肖*在薤**委会的土地补偿领款单上签字后按约定共领取了200万元。2014年5月6日,永裕酒店与薤**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永裕酒店随后在该宗土地上修建建筑。肖*认为永裕酒店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庭陈述、《鸡冠山乡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鸡冠山乡薤子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的书面说明,承诺书、打捆收购确认书,《土地流转协议》、土地补偿领款单二份、照片、《鸡冠山乡薤子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协议书》,证人周**的证言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是否还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肖*实施向薤**委会和薤子农业旅游公司提交成都**农家乐打捆收购确认书及承诺书,与薤子农业旅游公司签订《地上建构作物及附着物收购协议》并领取200万元转让款这些民事法律行为后,已表明肖*将自己租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修建在该宗土地上的农家乐等财产整体进行了转让,至此,肖*已不再享有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薤子农业旅游公司受薤**委会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肖*签订的《地上建构作物及附着物收购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薤**委会继受和承担,薤**委会收回肖*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后,又将包括本案诉争的土地在内的土地流转给了永裕酒店使用,永裕酒店在自己流转取得的的土地上进行修建并未侵害肖*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肖*主张其仍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不足,故对肖*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薤**委会在承包经营期间未经肖*同意不能擅自将土地租赁给他人,如发包方将同一土地发包给两个以上主体的,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先签订合同的一方即上诉人肖*,取得承包经营权。《永裕酒店打捆收购确认书》并非完整意义的合同,只是一个要约邀请,实际达成的协议应该是《地上建构作物及附着物收购协议》,转让的只是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并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发生变化。原审审理中,法院追加了第三人以后并未通知上诉人,属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裕酒店答辩称,肖*是将农家乐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并交还给了薤**委会,2014年5月薤**委会在鸡冠乡政府的见证下将土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给了永裕酒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薤**委会答辩称,肖*修建农家乐不久以后就发生2008年的地震,农家乐损毁严重,其残值不值200万元,因此200万元中是包含了土地回收的费用的,且薤**委会与肖*于2013年12月签订的《成都**农家乐打捆收购确认书》中已经明确了200万元中,包含了农家乐的土地和地面建筑物、附作物。肖*已经全额领取了200万元,有其签字的领款单为证。

原审第三人薤子农业旅游公司答辩称,薤子农业旅游公司是薤**委会为开发本村旅游而主导成立的公司,村上收回了包含诉争土地的其余土地,并由薤子农业旅游公司整体用于旅游开发,本案中是将诉争土地又流转给了永裕酒店,其余意见同意薤**委会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的争议焦点为薤**委会回购肖*修建的农家乐作价200万元中,是否包含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关于肖*与薤**委会签订的农家乐回购系列协议中,各方都认可的证据有以下几份:1、2013年12月20日,肖*与薤**委会均签字确认的《成都**农家乐打捆收购确认书》;2、2014年2月22日肖*与薤子农业旅游公司签订的《地上建构作物及附着物收购协议》;3、薤**委会出具的“土地补偿领款单”两张,肖*签字确认共领取200万元。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在肖*承包了诉争土地经营权期限内,薤**委会因旅游开发需收回土地经营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薤**委会遂与肖*达成了《成都**农家乐打捆收购确认书》确认“农家乐现有土地和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成交总价贰佰万元”,此后肖*又与薤子农业旅游公司签订了《地上建构作物及附着物收购协议》,再次确认了收购价为200万元。此后,肖*领取了200万元,并在“土地补偿领款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审查应当从全案出发,由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判断,上述三份证据中,有两份均表明200万元已经包含了土地经营权的补偿,唯有一份《地上建构作物及附着物收购协议》中补偿内容为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但与肖*签订该协议的薤子农业旅游公司并无土地流转主体资格,因此并不能就此认定200万元只是对地面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故以上三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薤子村村委会回购肖*修建的农家乐作价200万元中,已经包含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肖*主张薤子村村委会应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主张原审法院追加薤**委会及薤子农业旅游公司后未告知其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2015年1月27日、3月26日的庭审中,薤**委会及薤子农业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审理并发表意见,肖*亦参加了以上两次庭审,故肖*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