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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王**与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称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撤回了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吕**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为川LQ****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4年5月2日,王**驾驶该车与冉龙权驾驶的川A5****号车辆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川LQ****号车辆产生维修费55589元,川A5****号车辆产生维修费12579元。事故发生时,王**的驾驶证尚未更换,显示超过有限期,但公安部门对更换驾驶证规定了宽限期,此次事故发生在更换驾驶证后,新驾驶证显示的有效期间。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81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其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王**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对此情况发生的事故应予免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吕**在平安**公司处为产LQ****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91600元,该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该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当天,原告缴纳了相应保险费。在保险条款中,双方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用黑体字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二)款也有上述约定。在该保险条款最后一页下方载明“免责条款声明,1、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得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本条款一式两份,保险合同双方各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效力”,下面签有“吕**”几个字。另,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最后一页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签有“吕**”几个字。

2014年5月2日15时00分,王**驾驶川LQ****号车辆,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冉龙权驾驶的川A5****号车辆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支付了川LQ****号车辆维修费55589元和川A5****号车辆维修费12579元。2014年5月10日,平安**公司向吕**出具拒赔通知书,对本案商业险部分拒赔。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保**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吕**已缴纳了保险费,本次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虽然保险条款下方由签有“吕**”的名字,但根据原告陈述,该名字不是吕**本人所签,系保险代理人欧**所签,而被告无法确认该签字由谁所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更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本案中保险代理人在保险条款上的签字不能视为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另,虽然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但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之后颁发给王**的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可知,在事故发生时,王**是具有驾驶资格的。综上,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相应保险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吕**支付保险金68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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