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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4时2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王*驾驶川A4642号警车,在华阳街办华阳大道沿线巡逻并整治车辆乱停放及违反禁令等交通违法行为。当行至华阳大道一段交通银行门口时,王*发现路边违法停放一辆号牌为川AU9U93的红色小型汽车,遂欲对该违法停车行为进行处理。后该车驾驶员被告人谢某某从交通银行办理完业务回到驾驶室,王*依法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谢某某拒不出示,并为逃避处罚启动汽车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川AU9U93汽车将站在车前的交警王*左脚碾压,导致王*脚步受伤倒地。经鉴定,王*的左足碾压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其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不是故意,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来惩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处理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害人王*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马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被害人王*的警察证及警员信息,病情证明单及伤情照片,谅解书,被告人谢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不是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被害人正在其左车灯测执行公务,而启动汽车向左转弯欲驾车离开,其明知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却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宜作为犯罪来惩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向其明示要求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后,被告人谢某某拒不出示且欲驾车离开逃避处罚,并造成被害人左足碾压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构了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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