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曹*、陈**、陈**、四川益**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洪晓宾申请执行四川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陈**、陈**、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成执字第489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翠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枫**司异议称,洪**与益**司、嘉**司、陈**、陈**、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489-3号执行裁定,对益**司位于双流县黄水镇板桥村二社,面积294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双国用2007第00254号)(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进行查封。事实:2007年益**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并于2008年6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枫**司在2013年9-12月分批购买了涉案土地上修建的整体商住楼,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根据“房地一体”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且无过错,法院查封该宗土地势必会对办理上述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及土地分户登记造成法律障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解除查封的涉案土地,中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

案外人枫**司提交了以下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专项委托代理协议》、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等。拟证明枫**司已购买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无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案外人枫翠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执行卷宗存卷的证据,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6月7日,益**司取得坐落在双流县黄水镇板桥村三社《国有土地使用证》[双国用(2007)第00254号]。2007年、2008年益**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2010年7月取得涉案土地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

2009年11月,刘**、郑**等人与益**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益**司开发的位于涉案土地上的商品房,并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3年9月28日,枫**司委托四川黎**限公司收购涉案土地上的商品房并签订《专项委托代理协议》。2013年9月益**司与枫**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枫**司购买益**司开发的位于涉案土地上的商品房。2013年10月14日、11月25日、2014年1月22日益**司向枫**司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据》三张。2015年6月,枫**司办理了以上房屋的预告登记。

刘**、郑**等人与益**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购商品房与益**司与枫**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购商品房系相同房屋。

另查明:一、洪晓宾与益**司、嘉**司、陈**、陈**、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一、益**司、嘉**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晓宾借款本金6210.09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00.093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二、陈**、陈**、曹*对益**司、嘉**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陈**、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益**司、嘉**司追偿;三、驳回洪晓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489-3号执行裁定,对益**司位于双流县黄水镇板桥村二社【国土证号:双国用(2007)第00254号、面积294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三、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益**司位于双流县黄水镇板桥村二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双国用(2007)第00254号)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该查封尚未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成执字第489-3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土地尚属本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查封期限内,(2015)成执字第489-3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查封措施属于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的实际法律效力,也就不具体对异议人相关权利产生影响的前提,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无需进行审查。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枫**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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