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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熊**、蔡**、资阳君**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蔡**、资阳君**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被上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资阳君**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蔡**驾驶川M12323号重型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佛景区往茅桥方向行驶,22时14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5线208KM处路段时,与同向由熊**驾驶的川LZ65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在乐山**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脑挫裂伤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面颅骨广泛骨折,右侧动眼神经、视神经损伤,右眼钝挫伤,左侧外伤性耳鸣,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出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避免情绪激动及体力劳动,需24小时留人看护,该科随访1年。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3761.9元。2014年9月9日,经乐山**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花去鉴定费1300元。川M12323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资阳君**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蔡**。川M12323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蔡**已支付熊**3800元,双方约定若有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熊**不再向蔡**主张。

另查明:熊**于2011年5月起在乐山瑞**任公司上班,从事木工,按天计算工资,至发生交通事故止。熊**2012年5月11日育有一女熊芸帆。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票据,出院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伤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观,该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因侵权造成原告熊**受伤,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川M12323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从事木工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的不同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辩论终结前申请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认为等级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4381元×20×0.5=24381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损失医疗费33761.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该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相应的自费药品费用,因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扣除自费药品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34+90)天×107元/天=13268元。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14元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本地区相关行业标准,该院予以确认,但应当扣除期间的法定休息日38天,即误工费114元/天×(34+90-38=86)天=9804元。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目下予以支付。精神抚慰金,该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确定为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应当计算16年,即18027元×16×50%÷2人=72108元。

综上,该院确定原告熊**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7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4元/天×(34+90-38=86)天=9804元,护理费(34+90)天×107元/天=13268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0.5=24381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16×50%÷2人=72108元,合计389861.9元。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86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各项损失共计269861.9元;三、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负担90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平安**心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熊**伤残鉴定不合理,从医院病历看,被上诉人熊**出院时表现为一般情况、神志清楚、记忆力和智能稍减退,没有评残陆级的病理学基础。且,被上诉人熊**提交的乐山**定中心出具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03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余*和李**不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而被上诉人熊**系精神障碍评残,故该份鉴定报告不合理。二、被上诉人熊**驾驶摩托车追尾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而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不合理。三、被上诉人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761.9元。在我司与被上诉人资阳君**限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医疗赔偿应该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理赔,应该扣减自费6752.38元。四、被上诉人熊**精神抚慰金应该以重新鉴定结果进行核定。五、被上诉人熊**和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撤销(2015)乐**初字61号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乐山**定中心出具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03号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采信;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主张扣除自费药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合理合法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来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蔡**未答辩。

被上诉人资阳君**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之规定;当事人熊**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当事人蔡**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熊**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的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杨**对乐山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03号《乐山**定中心对熊**的法医临床鉴定》提出异议称: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的规定,进行精神伤残程度评定时,首先应评定被评定人的精神状态,根据CCMD-3或ICD-10进行医学诊断;在确定被评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基础上,考察精神症状对被评定人的日常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等的影响,根据受损程度评定精神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的评定应当在医疗终结后进行,一般在脑外伤六个月以后进行。《乐山**定中心对熊**的法医临床鉴定》并无精神障碍诊断、引用的智力测验、记忆测验是在脑外伤后不足六个月,且委托鉴定人是熊**自己不妥。乐山**定中心的鉴定人员余*到庭作证称述:我们并不是对精神病进行鉴定,而是对颅脑损伤后的智力障碍进行的评残,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4.3条来进行的评定,并不要求对颅脑损伤后对精神障碍进行诊断,依据法医临床鉴定3.2.2条规定我们对引用的检查报告已远远超过3个月,自然人是可以委托的。我方是有资质对智力缺损进行鉴定。

另查明:乐山**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毒物鉴定(限血中酒精含量检验)、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司法资产评估、产品质量鉴定。鉴定人员余*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资格,《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511011037048;鉴定人员李**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资格,《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511011037054。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03号《乐山**定中心对熊勇军的法医临床鉴定》、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乐山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03号《乐山**定中心对熊**的法医临床鉴定》是否采信,是否同意上诉人申请对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6.1.a条“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的规定,中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属于不同两种伤残,只要符合其中一种伤残就可以依据该条进行评残。乐山**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采用法医临床学检查,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6.1.a条“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的规定,对熊**颅脑损伤后的智力障碍进行的评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及其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认为乐山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03号《乐山**定中心对熊**的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人员无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未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进行评定不当。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乐山**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不具有对熊**颅脑损伤后的智力障碍进行的评残资质,以及其鉴定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恰当。被上诉人熊**在一审提供的乐山瑞**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李**、熊*的证言能够证明熊**于2011年5月起在乐山瑞**任公司从事木工的事实即能够证明熊**长期在城镇上班、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是否恰当。根据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是熊**驾驶摩托车追尾应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熊**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6752.38元。上诉人主张扣减6752.38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扣减医疗费用的约定,且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约定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存在扣减医疗费用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扣扣减6752.38元医疗费用无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五、一审法院认定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一审法院根据熊**受伤程度和本地区经济水平确定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平安**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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