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乐山分行与但建中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乐山分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但建中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乐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275.5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11月28日利息为21895.18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截止2014年11月28日滞纳金为400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滞纳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55.50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但建中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乐山分行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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