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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乐山分行与冯**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乐山分行与被告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乐山分行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处申请使用威士白金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透支款,截止2015年2月4日,卡号***透支本金为56844.94元、尚欠利息645.11元,本息合计57490.05元。经原告催收后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卡号***透支本金为56844.94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4日尚欠利息645.1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41846.10元、利息6165.64元、滞纳金2752.60元,2015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冯**向原告提出领用威士白金卡的申请,并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领用了信用卡,卡号为:***。《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约定:“(1)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中,未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41846.10元,利息6165.64元、滞纳金2752.60元。

另查明:中**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币信用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十五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十五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三十日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账户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透支款项。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乐山分行偿还卡号为***信用卡透支本金41846.1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0日尚欠利息6165.64元、滞纳金2752.60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利息以41846.1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上述利息按月结算,以未付利息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计算复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37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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