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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敖波、成都**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敖*、成都**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敖*、成都**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红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2010年10月30日利智已代本人归还叁拾万元,余款壹佰贰拾伍万元由本人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肆拾万元。剩余捌拾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29日利息为180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敖*、成都**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出具承诺是事实,但借款人是被告成都**限公司,不是被告敖*,被告敖*只是作为被告成都**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借款也是用于被告成都**限公司,因此,借款应由被告成都**限公司承担归还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中有40万元借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敖*、成都**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于2008年11月30日向谢*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2010年10月30日利智已代被告方归还叁拾万元,余款壹佰贰拾伍万元由本人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肆拾万元。剩余捌拾伍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敖*在该《还款承诺》的承诺人处签名,被告成都**限公司也在承诺人处加盖了公章。但承诺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还款承诺》中,被告敖*在承诺人处签名,被告成都**限公司也在此加盖了公章,从该承诺的内容来看,能够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其中40万元借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承诺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而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故本案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敖*、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从2013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被告敖*、成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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