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李**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自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李**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建司)、自贡**有限公司(自贡**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3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李*及委托代理人罗**、何**,被告自**建司委托代理人薛*、自贡**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李**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一份《抵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陈*、李*购买被告**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自贡市沿滩新城时代大道“创兴·龙湖时代”7号楼的十套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383652元。因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自贡市二建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投资公司将其开发的“创兴·龙湖时代”有关工程(5、6、16号楼及地下车库)承包给被告自贡市二建司施工,被告自贡市二建司承建的该工程实际投资及施工人为曾水*,又因曾水*在实施前述工程中向原告陈*、李*借款,并且原告李*个人经营的自**东新区顺泰防水建材经营部为“创兴·龙湖时代”工程进行了防水工程施工,原告李*在该工程上还有应得的工程款,因上述原因,《抵销协议》就原告陈*、李*购买被告**投资公司的房屋的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陈*、李*所购房款在被告**投资公司应付被告自贡市二建司的工程款中抵扣,以此抵销曾水*对原告陈*、李*的相应债务。同时,《抵销协议》还约定在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投资公司每月向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10%作为原告陈*、李*应付的购房款,从2013年6月起按应付工程款的20%抵扣房款直至十套房屋应付购房款抵扣金额达到100%。被告自贡市二建司被抵扣的工程款达到原告陈*、李*每套购房款100%后,被告**投资公司与原告陈*、李*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另外,《抵销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投资公司违约,应由原告陈*、李*承担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原告陈*、李*购房总价款的30%。

《抵销协议》订立后,被告**投资公司仅就“创兴·龙湖时代“3号楼第19层1-19-107号、7号楼第9层1-9-48号、6号楼第25层1-25-142号的三套房屋履行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而另外七套房屋未与原告陈*、李*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抵销协议》订立后,被告**投资公司实际支付被告自贡市二建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抵扣的购房款,且被告**投资公司已经具备与原告陈*、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但被告**投资公司订立《抵销协议》后却违约,故原告陈*、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抵销协议》即就坐落于自贡市沿滩新城时代大道“创兴·龙湖时代”7号楼7-1-7-41号房、7号楼7-1-7-36号房、7号楼7-1-8-42号房、7号楼7-1-8-47号房、7号楼7-1-9-53号房、7号楼7-1-8-46号房、7号楼7-1-9-52号房共七套住房与原告陈*、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自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自贡**有限公司承担。因该案原告陈*、李*起诉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审理中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告陈*、李*针对案由的变更而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销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被告**投资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发函暂停履行协议,且原、被告现已不具备履行抵销协议的条件,原告陈*、李*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1.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抵销协议》明确约定只限于抵偿曾水*施工的5、6号楼的工程款,并没有包括16号楼的工程款,现被告**投资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自贡二建司修建的5、6号楼的工程款只余20多万元,之前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抵扣了原告陈*、李*所称的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已经不具《抵销协议》约定的抵房条件了;2.实际施工人曾水*出走,导致工程停工,形成了烂尾楼,曾水*已经违约,造成了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向被告**投资公司的违约,被告自贡市二建司为了防止损失,要求暂停履行抵销协议,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投资公司基于实际施工人曾水*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情况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抵销协议》之后还有实际施工人曾水*与原告李*、陈*签订的《抵款协议》,该《抵款协议》是《抵销协议》的一个补充,该《抵款协议》明确约定《抵销协议》所抵款项只限于原告李*、陈*所做的工程款,并没有包括借款,现原告李*、陈*所做的工程款只有70多万元,在三套房屋中已经抵扣完毕,因此《抵销协议》所确定的抵房条件亦不存在,被告自**公司没有再履行合同的义务;4.《抵销协议》和《抵款协议》均没有约定将曾水*和原告李*、陈*之间的借款作为抵销内容,而且原告陈*、李*也没有提供履行了借款协议的证据,其借款真实性存疑。同时针对原告陈*、李*增加的诉求,被告**资公司认为《抵销协议》涉嫌原告陈*、李*与被告自贡市二建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资公司利益,应为无效。

被告自**建司辩称:1.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李*不是房屋的买受人,本案属于原、被告三方就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使抵销权的合同纠纷,应属抵销合同纠纷;2.本案所涉及的《抵销协议》存在严重的效力瑕疵,被告自**建司在本次诉讼中了解到原告陈*、李*在签订《抵销协议》是伙同内部承包人曾水*将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个人民间借贷之债加入了工程款之债,以分包工程款的名义欺骗被告自**建司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抵销协议》,被告自**建司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该《抵销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3.被告自**建司提出暂停实施的通知理由正当,因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抵销协议》中明确了是以被告**投资公司应支付给内部承包人曾水*施工的5、6号楼的工程款行使抵销权,之后原告李*、陈*与曾水*签订了《抵款协议》又表明所抵房款是以原告李*、陈*与内部承包人曾水*处分包工程的款项作为抵款金额,被告自**建司在了解到原告陈*、李*全部工程款只有639942.43元情况下,已经抵扣价值929204元的三套房屋,超出了原告陈*、李*所完成的全部工程的应得款项;4.被告自**建司与原告陈*、李*达成了《﹤抵销协议﹥补充协议》,明确了《抵销协议》涉及房屋抵销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其余只应按照双方真实工程量结算支付,多退少补,曾水*于2014年3月起下落不明,未再进行施工,现在龙湖时代5、6号楼的工程是由被告自**建司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完成剩余的工程,被告自贡市创新投资公司向曾水*施工的龙湖时代5、6号楼的应付工程款应截止到2014年3月,现在只余20余万元未支付了,被告**投资公司应付被告自**建司的工程款无法达到《抵销协议》约定的条件了,该《抵销协议》已无履行可能了;5.本案先后形成的《抵销协议》、《抵款协议》均表明原告陈*、李*所抵销的债权系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未包括任何借款。原告陈*、李*所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全部工程款只有639942.43元,其中还包括了5、6号楼以外的其他工程款,原告陈*、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借款协议是格式条款,原告陈*、李*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原告陈*、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265.6万元的借款已经支付履行,而借款人曾水*在自己书写的说明中载明向原告李*借款的金额只有30多万,该借款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被告自**建司认为其与自贡**资公司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抵扣的房屋价值已经超过原告陈*、李*应得的工程款,被告自**建司不构成违约,原告陈*、李*也没有损失产生,《抵销协议》的房屋抵销债权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只能按实结算。对原告陈*、李*增加的诉求,被告自**建司无异议,认为《抵销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陈*、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陈*、李*的身份情况;

2.抵销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李*向被告**投资公司购买十套房屋的事实,对房屋位置、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陈*、李*购房款的付款方式;抵扣购房款的方式;原告陈*、李*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在房屋销售不利的时候,为避免原告陈*、李*不抵扣房屋,所以违约金是购房款的30%;

3.被告自贡**资公司与被告自贡市二建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责任书、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出具给被告自贡**资公司的房屋抵销协议暂停实施的函,拟证明被告自贡**资公司将5、6、16号楼及人防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自贡市二建司施工,被告自贡**资公司应该向被告自贡市二建司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曾水*,工程款应该支付给曾水*,曾水*作为被告自贡市二建司的项目代表,代表被告自贡市二建司与被告自贡**资公司、原告陈*、李*签订抵销协议,并部分履行了该协议,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出具给被告自贡**资公司暂停实施抵销协议的函,证明被告自贡**资公司不与原告陈*、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因为工程款已经抵扣,而是被告自贡市二建司通知被告自贡**资公司暂停实施抵销;

4.借款协议四份,拟证明曾水*向原告陈*、李*借款265万元,用于被告自贡**资公司工程的建设;

5.原告李*建材经营部与曾水*的防水工程合同、造价结算单、工程量确认清单,拟证明曾水*将5、6、16号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李*的经营部施工,有应付工程款,抵销协议就是因为曾水*欠借款及工程款;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李*经营建材经营部;

7.房屋买卖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自贡**资公司履行了三套房屋买卖的义务;

8.调查材料,拟证明原告陈*、李*代理人调查丁*中的材料,丁*中是被告**投资公司签订抵销协议时被告**投资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代表被告**投资公司与原告陈*、李*签订抵销协议,被告**投资公司具备扣工程款的条件;

9.曾水*和原告李*的录音资料,拟证明曾水*借了原告陈*、李*的钱,然后原告陈*、李*在之后帮曾水*修建工程,所以曾水*才用修建工程的房屋来抵扣借款。曾水*说到了5、6、16号楼的建筑施工合同是签的阴阳合同,一份是建设局的备案合同,这份合同的造价更高。另外一份合同是实际施工合同,价格要稍低,5、6号楼是2500万左右,16号楼是500万左右,现在被告自贡**资公司提供的5、6号楼的造价是不符合事实的;

10.丁文中和范**的证言拟证明本案《抵销协议》、《抵款协议》签订原因及经过,是考虑到整个工程款是能够抵扣300万的房子才签订的抵销协议;5号、6号楼的工程款少于16号楼工程款不合理;

11.原告李*为被告自贡二建司在龙湖时代工程所做防水工程款项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李*在被告自贡二建司有防水工程款778036.12元;

12.被告自贡二建司在龙湖时代工程租赁脚手架、吊车等设备租赁费用清单,拟证明该租赁费用系实际施工人曾水*签字确认,被告自贡二建司欠原告陈*租赁费299330元。

另,原告陈*、李*申请了法院调取以下证据: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被告自贡**资公司具备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

2.被告自贡**资公司就5、6、16号楼及地下车库支付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工程款的额度,拟证明被告自贡**资公司具备了签七套房屋并抵扣工程款的条件,累计付款1500多万,抵扣原告陈*、李*的房款只有90多万,被告自贡**资公司没有按照抵销协议的约定抵扣工程款;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份,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备案通知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公司支付被告自贡二建司工程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存在虚假,16号楼的面积远低于5号、6号楼,但支付的工程价款确高于16号楼,并要求追究被告**公司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对原告陈*、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抵偿的工程款是5、6号楼的工程款,没有包含任何借款的内容,把借款加入抵销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违约金过高;对证据3合同、责任书无异议,对函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曾水*在本案中一直作为借款人出现,应该把曾水*列为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曾水*是2012年8月开始承包本案工程的,第一笔借款在2011年,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民间借贷行为,借贷主体是否有该借贷资格,应该予以考察;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曾水*与原告陈*、李*有一份抵款协议,也只是针对5、6号楼的工程款,防水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款只是一个暂定工程款,总共完成的也只有60多万元;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李*不是真实购房人,本案是债务纠纷,不是真实买卖合同纠纷;对证据8、10认为没有证明效力,两证人均是主观的推断,证人的证言不应得到采信;对据证9的真实性有异议,要录音应该征得曾水*的许可,原告陈*、李*是债主,曾水*作为债务人在面对债权人的时候,会有借口拖延。并且这份证据假定是曾水*的陈述的情况下,也只能证明有债权债务,而且是曾水*个人的债务,而不是原告陈*、李*与被告**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工程造价的计算没有证明力,而且在录音证据里面,原告李*说的是防水工程二建司叫她做,原告李*说自己不做了,那么可以确定原告李*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抵扣的工程款是多少。对证据11的结算价款有异议,因为原告李*没有按照设计图施工;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清单载明系公司而非原告陈*租赁,与原告陈*无关。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只涉及5、6号楼的工程款,与16号楼无关,且不能以规划面积来替代曾水*实际施工的面积。

被告**投资公司对原告陈*、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自贡**资公司应付工程款是被告自贡市二建司的所有工程款,只是曾水鑫5、6号楼的工程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借款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没有实际履行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5都是复印件,对三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工程量清单复印件提出异议,被告自贡**资公司向被告自贡市二建司提出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丁*中的调查,其本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本次开庭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以丁*中说的话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通话人是不是曾水鑫,无法证实,应该有其他证据补强。抵款的依据是工程款抵借款,用借款来抵扣房子是与本案无关的,在签订协议以前,这个借款就已经存在,原告陈*、李*抵扣的应该就只能是原告陈*、李*做的工程款来抵扣,而不应该是借款。原告陈*、李*认为工程造价有3000多万,但是造价应该按照造价的结算和预算来计算,不能口头说工程的造价是多少。对证据10,认为证人均采用推断的语言,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证人范**对情况不了解,不应采信。对证据11、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自贡市二建司质证意见相同。

对原告陈*、李*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认为提到的金额是涉及5、6号楼的金额,但是被告自贡**资公司付的工程款包括了5、6、16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款,付款不是以规划面积来确定和推断的,且付款与抵销房屋无关,实际抵销的应当是实际施工人曾水*应得的工程款。

被告自贡市二建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产值报审单、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防水工程暂定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自贡市二**创兴投资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给曾水*,曾水*将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李*,原告李*完成5、6号楼防水工程产值结算暂定仅16159.23元,其他工程产值结算暂定618333.2元,合计634492.43元;

2.抵销协议、抵款协议、《抵销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抵销协议》约定的事项已经抵销三套住房合计929204元,履行完毕的事实;

3.函,拟证明曾水鑫出走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

4.说明,拟证明曾水*说明与原告陈*、李*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借款仅30万元,原告陈*、李*陈述的借款虚假;

5.被告自**建司向实际施工人曾水*的付款明细及付款依据,拟证明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曾水*支付了1700多万元工程款,已超出了被告**公司支付给被告自**建司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曾水*欠被告自**建司款项100多万元。

原告陈*、李*对被告自贡市二建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防水工程暂定结算单有异议,原告陈*、李*实施的防水工程价款不止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只是暂定;对证据2的抵销协议无异议,对抵款协议无异议,对补充协议有异议,是被告自贡市二建司与原告陈*、李*签订的,被告**投资公司没有盖章确认,补充协议是三方,该协议不成立,补充协议上载明的金额与法院调取证据证明的金额不一致,以法院调取证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且该协议上被告**投资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也不能成立生效;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对曾水*称借款大概30万元的说法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投资公司也举示了,是诉讼后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自贡市二建司之间制作的函,是虚假的。对证据5被告自贡市二建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完整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完整。

被告**投资公司对被告自贡市二建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陈*、李*提供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抵销协议、抵款协议无异议,对补充协议虽然约定是三方,但是被告自贡市二建司与原告陈*、李*都已经盖章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双方有约束力,对该补充协议亦予以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陈*、李*提供的借款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经履行;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投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自贡**资公司的主体资格;

2.抵销协议,拟证明协议的内容;

3.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向被告**投资公司出具的抵销协议暂停实施的函,拟证明应被告自贡市二建司的要求是被告**投资公司暂停实施抵销协议的原因之一;

4.被告自贡**资公司向被告自贡市二建司提出的函,拟证明因为实际施工人曾水鑫不在岗后,其实施的5、6、16号楼及地下车库无人施工,被告自贡**资公司要求恢复施工的函;

5.5#、6#楼实际工程量和应付金额,证明被告自贡**资公司不具备与原告陈*、李*签订买卖合同的条件;

6.5号、6号楼停工的函,拟证明5、6号楼已经停工,原告陈*、李*要求签订买卖合同的条件不具备。

原告陈*、李*对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为了应付本案诉讼,是虚假的;对证5、6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对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被告自**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李*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原、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陈*、李*未提供四份借款协议的履行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10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3,虽然从规划与证人陈述认为16号楼与5号、6号楼的面积与付款情况不合符情理,5号、6号应该比16号楼付款更多才合适,但与被告自**公司提交的证据(5号、6号楼付款1115万余元,16号楼付款442万余元)是吻合的,而目前该工程并未结算,该金额存在不确定性,且该证据只是原告陈*、李*主张抵销房款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亦不作认定;证据11与被告自贡二建司证据1不相符,该金额属于另行诉讼确定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原告陈*未提供其与该公司关系,故对证据12不予确认。

对被告自贡二建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1不相符,并涉及另行诉讼确认的问题,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原告陈*、李*对证据2的《抵销协议》、《抵款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抵销协议补充协议》虽认为被告自**公司未签章,但被告自**公司当庭认可该协议,对该《抵销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函》,是二被告之间制作,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证据4,无法证实为实际承包人曾水*出具,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是否真实需曾水*确认,且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亦不作认定。

原告陈*、李*和被告自**建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该应付款情况没有结算,本院无法确认应付款金额,且只是原告陈*、李*提出继续抵扣房款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亦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建司将其承接的被告**公司开发的创新.龙湖时代5号、6号、16号楼的工程进行内部承包交由承包人曾水*实际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曾水*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在确保应上缴被告自贡二建司的各项费用后,自负盈亏。

2013年4月18日,原告李*、陈*作为丙方与被告**资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和案外人曾水*作为乙方签订《抵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向乙方曾水*施工龙湖时代5号、6号楼应支付工程款,与乙方员工及丙方李*、陈*向甲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创新.龙湖时代的房屋的购房款相互抵销事宜达成协议;丙方向甲方购买由甲方开发的创新.龙湖时代房屋合计10套,所抵扣房款总金额为3383652元,上述房款金额以最终丙方与甲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准,所有房款在乙方工程款中抵扣,丙方不支付现金,即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3383652元用于抵销甲方应付乙方的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乙方与丙方自行协商款项支付(即丙方支付甲方的购房款来源于甲方扣乙方工程款),乙方与丙方之间如因款项支付发生纠纷与甲方无关,已抵扣工程款不再另行支付,乙方同意抵扣方案;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甲方在每月向乙方应支付工程款项中抵扣10%作为丙方应付购房款,2013年6月起为20%直至每套房应付购房款抵扣金额达到100%;乙方所抵扣的工程款项平均每套房达到3万元时,即作为丙方向甲方支付的购房定金,乙方被抵扣的工程款项达到每套购房款的100%后,甲、丙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网签);同时还约定,如丙方违约导致丙方不向甲方购买商品房,则乙方与丙方承担甲方不能及时出售房屋的损失,损失金额为约定购房总价的30%。该《抵销协议》由甲方、乙方签章,丙方签字,实际施工人曾水*作为乙方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抵销协议》签订后,原告李*、陈*与实际施工人曾水*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抵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实际承包人曾水*将承包的被告**投资公司开发的创新.龙湖时代5号、6号楼的所有防水工程施工及塔吊、脚手架、钢管租赁业务分包给原告李*、陈*,实际承包人曾水*在被告**新公司所抵价值3383652元十套住房作为支付原告李*、陈*上述所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双方按照5号、6号楼工程分包合同进行决算,多退少补,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影响被告自**建司的利益,双方自愿承担被告自贡市二建司的追诉权。

《抵销协议》签订后,按照《抵销协议》的约定,被告**新公司与原告李*、陈*分别于3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19日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扣款项金额为929204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向被告**投资公司发出了《关于房屋抵销协议暂停实施的函》,该函载明,由于实际承包人(指曾水*)周转资金紧张,造成工程进度缓慢,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特请求暂停实施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抵销协议,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李*、陈*在被告自贡市二建司第三项目部(曾水*)分包工程总价款远远不足抵够该协议房款。待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自贡市二建司与被告**投资公司协商解决。

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抵销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抵销协议变更为被告自贡**资公司向被告自贡市二建司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李*、陈*向被告自贡**资公司支付的购房款项抵销的商品房共3套,房款总额为929204.00元,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自贡**资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自贡市二建司的工程款余额约为2429204.00元,用于冲抵原告李*、陈*应向被告自贡**资公司支付的上述3套房款总额929204.00元,原告李*、陈*签字确认该补充协议,被告自贡市二建司签章并由实际承包人曾水*作为被告自贡市二建司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自贡**资公司未签章确认,但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该补充协议效力。

2014年4月1日,被告**投资公司向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发函告知,因被告自贡二建司承建的创兴.龙湖时代项目的项目经理曾水*于2014年3月已不在岗,导致被告自贡市二建司负责修建的5号、6号、16号楼停工,要求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尽快复工。因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发函要求被告**投资公司暂停履行房屋抵销协议,被告**投资公司便暂停履行,原告李*、陈*以被告**投资公司未按抵销协议履行抵房合同义务,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抵销协议》并继续履行抵销协议及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李*开办的自**东新区顺泰防水建材经营部作为施工单位与作为建设单位的曾水*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曾水*将其承建的被告**投资公司开发的龙湖时代5号、6号、16号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李*施工,从原告李*提供的未经发包方签字的结算书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0日,为被告自贡市二建司承建的龙湖时代5号、6号、16号楼及人防车库的12月份防水工程产值为778036.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是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抵销合同纠纷;二是《抵销协议》的效力及原告李*、陈*要求被告**公司继续履行《抵销协议》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三是被告自贡市创兴科技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抵销合同的问题。

原告李*、陈*认为,按照《抵销协议》的约定,所抵房款达到购房定金3万时,则就成立买卖房屋的定金合同,被抵扣的工程款达到每套购房款的100%时,则应当签订购房合同,因此,虽名为《抵销协议》,但实际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贡市二建司认为,本案为三个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协议抵销引发的纠纷,协议本来就签署为抵销协议,且签订合同的目的为了减少支付工程的现金流,以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序实施,并非原告李*、陈*与被告**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民事行为有四个,一是原告李*、陈*向被告**公司购买房屋,二是被告自**建司承建被告**公司工程,三是被告自**建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实际承包人曾水*承建施工,四是实际承包人曾水*将防水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李*、陈*施工。按照《抵销协议》和《抵款协议》的约定,表面上是三方债务的相互抵销,即被告**投资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自贡市二建司的工程款扣10%、20%用于代替原告李*、陈*向被告**投资公司应支付的购房款,但实际上是五方债务的抵销,即被告**投资公司按照《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给被告市二建司,被告市二建司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应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承包人曾水*,实际承包人曾水*按照《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和《抵款协议》应支付原告李*、陈*工程款,按照《抵销协议》,原告李*、陈*应支付购房款给被告**投资公司,由此可见,该案在房屋买卖关系中包含有债务的抵销,在债务抵销中,又包含有房屋买卖关系。但纵观案件本身,该案三方当事人达成抵销协议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原告李*、陈*购买房屋,被告**投资公司出卖房屋是为了达到支付款项现金流的节省,协议中约定的买卖房屋只是履行抵销协议的一个方式而已,签订《抵销协议》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保障涉案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且该案源于原、被告三方履行《抵销协议》发生的纠纷,起因为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向被告**投资公司发函暂停实施该《抵销协议》,因此,该案案由应为抵销合同。鉴于最**法院民事审判案由的规定中没有抵销合同这一特定案由,只可归为合同纠纷一级案由,故该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二、《抵销协议》的效力及原告李*、陈*要求被告**公司继续履行《抵销协议》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抵销协议》系原、被告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陈*、李*与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就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三方均有约束力。虽然被告**资公司提出该《抵销协议》涉嫌原告陈*、李*与被告自贡市二建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为无效,但被告**投资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投资公司对《抵销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抵销协议》的约定,被告自**兴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自贡市二建司的工程款中的10%-20%部分用于冲抵原告李*、陈*应支付给被告自**兴公司购房款,而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实际上基于被告自贡市二建司的实际承包人曾水*收取工程款与支出工程款的实际需要,因此该案不能抛开实际承包人曾水*这个链接点来分析原告李*、陈*的诉求和二被告的抗辩。即原告陈*、李*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实际应付原告陈*、李*在的工程款金额,也就是说被告自贡市二建司除原告陈*、李*已抵扣的房款金额外还有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陈*、李*是继续履行抵消协议的前提,而目前原告陈*、李*举示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778036.12元,且该金额尚未结算,目前原告陈*、李*已实际抵扣了三套房屋,金额为929204元,已超过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和实际施工人曾水*应付原告陈*、李*款项,若继续实施抵扣则显失公平。因此,被告自贡市二建司向被告**投资公司发函暂停履行《抵销协议》理由正当,陈*、李*要求被告**资公司继续履行《抵销协议》并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陈*、李*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违约行为。本案被告自**兴公司不继续履行《抵销协议》基于被告自**建司发函要求暂停实施该房屋抵销协议,导致被告自**建司发函暂停实施《抵销协议》的原因在于原告李*、陈**做分包工程价款不足以抵扣剩余房款,该暂停实施函具有正当性,故被告自**兴公司和自**建司对原告李*、陈*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34元,由原告李*、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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