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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小*与四川**有限公司、四川天**限公司、富顺县志**有限公司、江**、夏**、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小*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四川天**限公司、富顺县志**有限公司、江**、夏**、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天**限公司、江**、夏**、夏**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小**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广安汇生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公司确定的出借人代表即原告房小*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8%,每月按时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四**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富顺县志**有限公司以自名下财产提供担保。被告江**、夏**、夏志权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于2014年8月14日将5000000元转给了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支付从2014年12月14日起到付清之日止。2、判决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按未偿还部分资金总额的30%计算。3、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为实际债权产生的费用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四川天**限公司、江**、夏**、夏**辩称:1、本案的原告房小*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真正的出借人不是房小*,房小*只是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代表不能作为原告。2、被告借款是向梅*控制的广安汇生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该款已经按梅*的要求打入梅*指定的帐户了,这笔款已经清偿完了。现在梅*涉嫌刑事犯罪将进入审判阶段,本案按规定应该等到梅*刑事案件处理之后再处理,本案应中止审理。3、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现在法律是不支持此项要求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小*系四川汇**限公司的职工。广安汇生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四川汇**限公司的子公司。梅*系四川汇**限公司总裁。2014年8月14日,原告房小*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合同》中第五条对归还借款资金、利息及方式约定为:“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2月13日中午12点之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整,并结清未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合同约定的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日前,应备足当期应付的资金,并于约定的日期将相应款项转入原告房小*的银行汇票账户内,户名:房小*,开户行:中国工**行洪州大道支行,账号:某某。”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应经原告房小*同意。同时还约定了向原告承担律师费、仲裁、诉讼等费用。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不按约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并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富顺县志**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楼(商业服务)某号楼,某层某号和某层某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四**有限公司、被告江**和夏**、被告夏**分别与原告房小*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实际出借人蒋**、付**、柏*等共计115人将其资金共计5000000元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转入到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帐户上。

每位实际出借人给原告房小*出具了“出借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委托人与各位出借人协商委托受托人房小*作为出借人代表参与考察四川省**有限公司借款项目,受托人已将该项目的真实情况告知委托人,现委托人决定与其他出借人一起参与该项目的共同出借并授权受托人与借款方四川**有限公司签署广汇借字(2014)第08-14号《借款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办理以下事项:与该项目有关的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备案及解除,公证,其他法律文书的签收,借款资金管理,监督、实地考察借款方资金使用情况,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借款方违约产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参与调解、诉讼、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执行、达成执行和解等),受托人上述行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四川**有限公司通过江炳长的帐户向唐**转款100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四川**有限公司通过江炳长的帐户向张**转款90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房小*与四川**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本案收取代理费165000元。

庭审中,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称,唐**与张**均是梅**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梅**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关押,梅*与被告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炳志系同学关系,江炳长系江炳志哥哥。梅*叫将偿还原告房小*的这5000000元打入唐**、张**账户上的。因此本案中原告房小*诉讼的5000000元及利息已经清偿完毕。原告房小*称该款被告并未打入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帐户上,原告并没有收到这笔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转帐凭证、出借人代表授权委托、唐**、张**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房小*在实际出借人授权范围内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又与被告四川天**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实际出借人授权房小*代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房小*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向其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是否归还了该笔借款双方存在争议,从原告房小*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看,《借款合同》中是明确了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将该笔借款打入原告房小*的帐户上,而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未按此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原告对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辩称的向唐**、张**帐户上打入的10000000元就是归还向原告房小*的借款5000000元又不认可,并且从江炳长将款转入唐**和张**银行帐户时间上看,双方签订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借款几天后又将借款归还,这也不符合常理。并且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提前向原告房小*偿还借款也未经原告房小*同意,也未按约定转入原告房小*的帐户上,故对原告房小*要求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主张因梅*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梅*涉嫌刑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二被告与原告房小*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二被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8%,违约金为总金额的30%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富顺县志**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楼(商业服务)某号楼,某层某号和某层某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亦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被告富顺县志**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四川天**限公司、被告江**和夏**、被告夏**分别与原告房小*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房小*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房小*就被告富顺县志**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楼(商业服务)某号楼,某层某号和某层某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建筑面积2065.06平方米)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四川天**限公司、江**、夏**、夏志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房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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