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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九**限公司诉被告奉节县**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九**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司)诉被告奉节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节**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节**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贡**公司诉称:2006年2月15日和2006年3月16日,原告自贡**公司与被告奉节**电力公司订立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自贡**公司为被告奉节**电力公司制作压力钢管、直管等电力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贡**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经结算合同价款为138446元,被告奉节**电力公司尚欠24946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奉节**电力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故原告自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奉节**电力公司支付承揽价款249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奉节**电力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奉节**电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自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原告自贡**公司和被告奉节**电力公司的主体资格;

2.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自贡**公司和被告奉节**电力公司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价格为128326元;

3.发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自贡**公司向被告奉节**电力公司发货及增加的货物(增加压力管一根,价款为7482元);

4.验收函及探伤报告,拟证明原告自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所有合同约定的货物;

5.增值税发票一份(2011年10月17日开票金额10120元),拟证明原告自贡**公司履行了开票的附随义务;

6.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奉节**电力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113500元。

被告奉节**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自贡**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自贡**公司举示的证据1、2、4、5、6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且证据2、4、5、6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自贡**公司自行制作,无被告奉节**电力公司的签字确认,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贡**公司与被告奉节**电力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和2006年3月1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自贡**公司向被告奉节**电力公司提供压力钢管、直管等电力设备,合同总价为128326元,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交货方式、检验标准、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贡**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奉节**电力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奉节**电力公司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向原告自贡**公司共计支付了货款113500元。2007年2月3日,原告自贡**公司出具了一份“焊缝超声波探伤报告”。2007年4月16日,被告奉节**电力公司向原告自贡**公司出具了“关于芝麻田水电站岔管制安工程验收函”,工程验收后,被告奉节**电力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4826元未支付。经原告自贡**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奉节**电力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仍未付,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自贡**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自贡**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贡**公司与被告奉节**电力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和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自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奉节**电力公司提供了产品,被告奉节**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自贡**公司与被告奉节**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28326元,被告奉节**电力公司已支付了1135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4826元,故原告自贡**公司要求被告奉节**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49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有10120元的货款无证据证明,对这10120元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自贡**公司有证据证明的被告奉节**电力公司实际欠款14826元,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自贡**公司要求被告奉节**电力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从原告自贡**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奉节县**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九**限公司货款1482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自贡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奉节**发有限公司负担212元,由自贡九**限公司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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