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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市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小贷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商小**司诉称:2014年2月13日和2014年3月6日,被告四川**公司因资金需要,分别与原告华商小**司签订第26号贷款合同和第56号贷款合同,向原告华商小**司借款100万元和130万元。第26号《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贷款利率月息为10‰;第56号《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贷款利率月息为10‰。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不归还本金,在约定的利息额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及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复*。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四川**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华商小**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公司向原告华商小**司归还贷款本金20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其中79万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30万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公司负担。

被告四川**公司对原告华商小**司的起诉事实无异议。

原告华商小**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华商小**司的基本情况;

2.贷款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四川**公司向原告华商小贷公司分别借款100万元和130万元的事实;

3.贷款凭证两份、银行电汇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四川**公司收到了原告华商小**司出借的230万元的事实;

4.还款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四川**公司偿还贷款21万元,还的是2014年2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的本金,被告四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9万元,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9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川**公司对原告华商小**司举示的4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华商小**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华商小**司举示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四川**公司因资金周转与原告华商小**司签订第26号贷款合同,2014年3月6日,又与原告华商小**司签订第56号贷款合同,用于购买原材料。第26号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华商小**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贷款利率月息为10‰;第56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贷款利率月息为10‰。两份贷款合同第十条第1项均约定了“不按期归还本金,在约定的利息额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十条第2项还约定了“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按50%加收挪用资金的罚息,即执行月利率15‰的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未偿付的部分,按照罚息月利率15‰计收复利。”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商小**司按约履行了230万元的资金出借义务,但被告四川**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26日,偿还了第26号合同的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未归还第56号合同的借款130万元,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的利息。经催收未果,故原告华商小**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商小**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华商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公司提供了230万元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四川**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四川**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9万元及利息,因合同中约定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贷款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计收罚息的条件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原告华商小贷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主张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主张按照罚息月利率15‰计收复利,与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之和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确定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自贡市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60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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