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与周*、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58分,胡**驾驶川Q19385大货车在宜威路超限检查站掉头时同沙河往宜宾方向行驶的由彭*驾驶并搭乘周*的川QDA233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周*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胡**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彭*、周*无责任。

事发当日,周*被送往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入宜**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2天好转出院。入院诊断:1、左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擦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此次治疗,在宜宾**民医院用去费用共计51878.13元,在宜**医院用去住院费用9507.8元,门诊费107.5元,以上费用合计61493.43元。

2015年5月27日周*委托四川**鉴定所对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以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周*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39%,评定为九级伤残。2、周*行复查X线片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8250元。此次鉴定产生费用共计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中华**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周*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8日以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509号作出鉴定意见:周*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川Q19385大货车车主与驾驶员均系胡**,事发前胡**就该车在中华**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2、周*户籍登记显示其系城镇人口。3、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胡**向周*支付了共计39500元。4、周某某系周*之子,2012年12月8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清单、用药清单、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周*请求法院判决:一、胡**向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099元;二、中华**宾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将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周*;三、本案诉讼费由胡**全部承担。在诉讼中,周*将上述总金额变更为201340元[包括1、医疗费22507元;2、后续医疗费8250元;3、伙食补助费1400天;4、护理费7000元;5、误工费26716元;6、残疾赔偿金12636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7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843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0元;轮椅拐棍等费8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周*因交通事故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承担全部责任,周*、彭*无责任。现周*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川Q19385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胡**,事发前胡**就本案肇事车辆川Q19385号车在中华**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此中华**宾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胡**承担。3、中华**宾公司提出胡**超载,商业险免赔10%,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4、胡**支付给周*的39500元,为了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一审法院确认的周*各项损失为:1、周*诉请的后续医疗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周*的医疗费61493.43元,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周*诉请的误工费,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收入的具体减少情况,根据周*从事的相关行业以及本地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支付50元/天,计算天数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之日起至第一次评残的前一日,共计131天,经计算为6550元(50元/天×131天);4、周*诉请的护理费,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水平,经计算为6068.33元(31642元÷365天×70天);5、周*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6、周*诉请的轮椅拐棍费8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17928.76元(后续医疗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3元+医疗费61493.43元+误工费6550元+护理费6068.33元+交通费5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共计146785.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共计71143.43元。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相关法律规定,由中华**宾公司在川Q19385号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97928.76元(217928.76元-120000元),品迭胡**已支付的39500元后,由中华**宾公司在川Q19385号车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各项损失共计58428.76元(97928.76元-39500元),由中华**宾公司在川Q19385号车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胡**39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19385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各项损失共计58428.76元。二、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19385号车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胡**39500元。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胡**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免赔10%;四川**鉴定所的二次鉴定报告结果不客观,请求二审按照10级标准认定周*的伤残等级,或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再次鉴定;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胡**的车在事故当时并没有超载,保险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超载,故上诉人要求免除10%的责任不当;周*属于九级伤残有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的鉴定意见为证,上诉人认为周*应该属于十级伤残没有证据支撑。

被上诉人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事故发生时胡**驾驶的川Q19385大货车是否超载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过磅单只能证明过磅当时车子的载重状况,不足以证明川Q19385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并且该证据又系孤证,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周*的伤残等级问题,一审时周*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认为周*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诉人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对周*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509号鉴定意见认为周*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