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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诉被告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李**、刘**系被告李*父母。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整,并注明2012年4月12日借条作废。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银行同欺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未作答辩。

被告李**辩称:借钱有这个事情,但借钱的是白松。我与罗**不认识,他们是在赌场上借的,必须李*担保才能借,我也不知道原因,当时借款是10万元,只拿了9万元,另1万元作利息,后来这钱他们也没有还,利息是1万元一个月,最后就成了25万元。在2012年借款时那张借条上应该就是10万元,到了2013年就成了25万元,借条上之所以有我的签名,当时害怕被人收拾,我胆子小,借条都没看清楚就签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与李**多年的朋友关系,俩人都是建筑工地上的小包工头。2012年4月,李*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罗**借款10万元。罗**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后,李*向罗**出具借条一张,上面写明3个月归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到期后,李*并未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10月23日,李*再次找到罗**借款,鉴于双方的朋友关系,罗**再次将4万元现金借给李*,双方将2012年4月的借条销毁后,由李*重新向罗**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罗**现金25万元,2012年4月12日的借条作废,每月还5000元,15个月还清”。李*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因罗**不放心李*,遂要求李**和刘**也在该借条签字作保,李**和刘**遂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上的2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原来的10万元和后来的4万元,其余均是计算的利息,加起来共计25万元。2、李**、刘**系夫妻,李强系李**、刘**之子。3、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信息表、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李*向原告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辩称实际借款系案外人白松,但罗**交付款项的人是李*,且向罗**出具借条的人也是李*,故本院对原告罗**与李*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李**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扣除了利息,只拿了9万元,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白松证言,本院确认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应为14万元。3、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罗**陈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在借条上也未载明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李*应支付原告罗**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计付时间,被告李*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借条上载明分15个月偿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其起计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4日。4、关于李**、刘**应承担的责任:虽然借条上未写明李**和刘**系担保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李**和刘**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和刘**对李*与罗**之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14万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罗**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4日始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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