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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杨**、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杨**、杨**、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0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健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和杨**到庭参加诉讼。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5日,刘*与杨**、姚**通过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姚**将其所有的位于乐至县金穗路188号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0404200号)以408000元的价格出卖于刘*。刘*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10日、11日向杨**、姚**支付了购买款10000元、390000元、8000元后,杨**、姚**将该房屋及该房屋的房权证、国土使用权证交与刘*。2014年12月11日,刘*与杨**、姚**在乐至县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杨**、姚**全权委托刘*将登记于杨**名下的位于乐至县金穗路188号房屋转让他人,有权代为与买受人签订转让合同,收取房价款,办理过户手续及水电气光纤过户手续等。2015年4月20日,刘*将上述房屋出租于唐**,并签订了租房协议。

另查明,本院在办理杨**诉杨**、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乐至民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于第三人杨**名下的位于乐至县金穗路188号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0404200号),该案经本院判决后经杨**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5年11月4日,刘*对上述被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作出(2015)乐至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基于此裁定,刘*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其诉讼目的就是阻却执行,审理范围包括案外人是否有阻却执行的理由。就本案而言,刘*是否对执行标的物(讼争房屋)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同时,刘*以其为房屋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其也未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之规定,其虽对执行标的物(讼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但其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刘*基于此法律事实,在本案中同时提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讼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本案杨**(被执行人)名下,刘*请求判令对讼争房屋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能否得到支持,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进行判定,该条是出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需要,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给予优先于强制执行请求权的保护。现刘*请求对讼争房屋停止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需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刘*应对上述四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与杨**、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间系在本院查封讼争房屋之前,刘*已按照约定付清了房款并占有了该房屋,且刘*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房屋并于2015年4月出租于他人。上述事实满足前三个条件,对于第四个条件,买受人刘*是否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2014年12月11日已经满足过户登记的条件,距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查封讼争房屋有7个月时间,而讼争房屋仍登记于杨**名下。刘*亦无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讼争房屋前其有向杨**、姚**要求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事宜,仅有刘*与杨**、姚**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因此,刘*存在怠于主张权利,而造成讼争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故,刘*要求解除对执行标的物(讼争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成立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解决范畴。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刘*因与杨**、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而对被执行标的物(讼争房屋)具有利益关系,亦基于买卖合同而对标的物享有请求权。故刘*要求确认其与杨**、姚**之间签订位于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188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要求杨**、姚**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由于讼争房屋已被查封,且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不应停止执行讼争房屋,故刘*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协助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已属履行不能,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刘*可要求杨**、姚**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方式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刘*与杨**、姚**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位于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188号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乐至县字第200404200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50元,杨**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是杨**、姚**夫妇外出打工,不属刘*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解除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查封,保护交易安全。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本案造成房屋未过户是刘*的过错,应由刘*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在2014年4月5日卖与刘*,我们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房屋属刘*所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与杨**、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屋价款,也占有使用该房屋,但该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讼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本案杨**(被执行人)名下,刘*请求判令对讼争房屋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能否得到支持,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的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刘*称该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杨**、姚**夫妇外出打工,但从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至2015年7月13日讼争房屋被查封时,时间长达7个月时间,刘*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杨**、姚**主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即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杨**申请对杨**所有的本案所涉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刘*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杨**、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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