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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创**限公司与管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四川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4月2日与管洪*乙方签订川创投借(2014)第8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零参万元整,(小*¥1030000元)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三、借款利率:1、甲方以月利率2.2%支付乙方,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于次月的15日支付,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的当日不算利息,从次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日若遇节假日则顺延,到期本息两清。五、违约责任: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l、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每月按应归还金额的6%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七、特别约定:l、乙方以(2013)第68号30万元合同展期、2014-2-14号暂借款5万元、2014-3-25号暂借款23万元、2014-3-26号暂借款15万元、另增加30万元,共计103万元重新签订(2014)第83号合同向甲方支付借款,甲方应当出具收条给乙方。2、借款期满,甲方应当一次性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归还全部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八、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手印、章)后生效,至甲方偿还完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或违约金等)后自动失效。创**司在甲方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刘*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章。乙方管洪*签字并盖捺印。签订日期:二O一四年四月二日。合同签订当日,管洪*将增加的借款30万元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以电汇的方式转入创**司法定代表人刘*账户。管洪*向创**司出具电汇凭证后,创**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管洪*出具“收款凭证”,载明实收管洪*人民币l030000元。因创**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再向管洪*支付利息,管洪*多次要求创**司返还本金及支对利息未果;合同到期后,创**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还本付息,管洪*遂诉至法院,请求:1、创**司偿还管洪*借款本金103万元,按照借款本金103万元的2.2%/月向管洪*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创**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管洪*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借支给创**司使用,创**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及时归还本金。但创**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管洪*支付利息,于合同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现管洪*诉请创**司偿还本金及支付合同期内的欠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创**司至今仍未归还管洪*借款,管洪*请求创**司按月息2.2%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既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洪*借款本金l030000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l4年12月1日起按每月2.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为7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被告四川创**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每月2.2%进行计算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做出约定。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参照人**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认定。自2014年12月1日之后至解除之日前的,双方尚未发生的利息,也应参照人**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过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管洪*答辩称,一审判决按照2.2%月息支付利息,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管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本金103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利息,管洪*请求按月息2.2%计算,创**司认为应参照人**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认定。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支持为不超过中国人**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管洪*支付借款本金1030000.00元;

三、四川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管洪*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管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为7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共计14601元,由四川创**限公司承担12500元,管**承担2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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