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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骥诉被告何*、自贡市沿滩区卫坪农机加油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骥诉被告何*、自贡市沿滩区卫坪农机加油站(以下简称卫坪加油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骥的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及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坪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骥诉称:被告何*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赖*骥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4年8月26日,被告何*又向原告赖*骥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卫*加油站对以上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赖*骥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何*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赖*骥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6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日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日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卫*加油站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卫*加油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已经还了10万元借款,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千分之五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不予支持。

被告卫*加油站辩称:被告卫*加油站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赖**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

1.两份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何*向原告赖**借款,被告卫坪加油站为借款担保,借款共计160万元,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赖**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

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赖**向被告何*转款共计160万元。

被告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网银转账记录(共7份),拟证明被告何*向原告赖**已经通过转账支付了281000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为借款本金,支付了利息181000元,尚欠原告赖**借款本金15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对原告赖**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卫*加油站对原告赖**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银行流水,不是转款凭证,且没有银行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赖**对被告何*提交的网银转账记录证据中第一笔款2014年9月16日支付的112800元是偿还以前借款的最后一笔尾款,其余支付的利息68200元是此案借款产生的,2014年9月30日还的10万元是还的此案的借款本金;被告卫*加油站对被告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赖**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客观反映了本案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真实,经原告赖**与被告何*双方核实,能够证明被告何*已经偿还了10万元借款及部分利息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向原告赖**于2014年8月22日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31日;于2014年8月26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5日。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期限、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若被告何*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赖**借款,原告赖**将按被告何*欠款金额的0.5%按日计算收取违约金至被告何*还清借款及费用为止;第五条约定被告卫*加油站愿以自己的资产及经营权为被告何*作担保,若被告何*无力偿还原告赖**借款及违约金,被告卫*加油站对本协议中被告何*向原告赖**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赖**按照合同约定将出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何*。借款协议未对利息作约定,但被告何*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赖**支付利息282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68200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因原告赖**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支付尚欠的借款16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卫*加油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赖**及被告何*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赖**与被告何*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对借款事实和金额以及支付利息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何*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属于归还那一笔借款产生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系偿还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借款60万元,故从2014年9月30日起被告何*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50万元,加上被告何*于2014年8月26日第二笔借款100万元,合计尚欠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何*应当偿还原告赖**借款本金150万元,故原告赖**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赖**及被告何*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而是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将按欠款金额的0.5%按日计算收取违约金至还清借款及费用为止”,原告赖**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何*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实际损失是确定违约金的基础,本案原告赖**没有举示因被告何*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其要求按欠款的0.5%每日的支付违约金的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何*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赖**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此,该违约金应调整为被告何*应按期偿还借款而未按期偿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故被告何*支付的利息68200元,系被告何*对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借款60万元到期未偿还的逾期利息,应予以冲抵应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何*于2014年8月22日借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则被告何*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应以未付款金额6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从2014年10月1起应以未付款金额50万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应扣减被告何*已经支付了的逾期利息68200元。第二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则被告何*应付逾期利息应以未付款金额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卫*加油站对被告何*向原告赖**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何*向原告赖**的两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5日,这两笔借款尚在保证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赖**要求被告卫*加油站对被告何*在原告赖**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卫*加油站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8月22日的60万借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金额6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从2014年10月1起以未付款金额50万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扣减被告何*已经支付了的逾期利息68200元;2014年8月26日的100万元借款,以未付款金额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自贡市沿滩区卫坪农机加油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赖腾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何*、自贡市沿滩区卫坪农机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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