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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团总公司与被告罗联龙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建司)与被告罗联龙劳动争议一案,经宜宾**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秦建司诉称,原告在依法承建了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后,于2012年将该工程部分工作分包给了他人(自然人),他人又将该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等人;之后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资劳动报酬为由向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37号裁决,其中支持了被告工资153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被告仅与他人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为此,鉴于不是劳动合同主体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且原告已向分包人支付劳务费,不欠被告工资;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现诉来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支付被告15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在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向宜宾**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终局裁决部分),经该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中的终局裁决部分,其中认定“……但上述责任,仅仅属于民事责任的性质,不能因此而得出陕西省**总公司与与黄*新等20名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为此,根据该生效裁定所确认事实,其务工方式与终局裁决部分载明黄*新等并无区别的被告,也应认定与三秦建司不是当然的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即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律关系,故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西省**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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