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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永宏**有限公司与严经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永宏**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和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四川永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胡**、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证人张**和常**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四川永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吴**、证人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是新都区欧典永*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新都材料厂”)的工人,于2014年3月到新都材料厂从事泥工,由新都材料厂采用计件制支付工资报酬。4月13日,被告未经工作安排,擅自在新都材料厂违规操作致伤。后由新都材料厂管理人员将被告送医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因新都材料厂与原告之间有装饰材料购销关系,故新都材料厂委托原告代为给付被告的后续赔偿。原告出面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就是受新都材料厂的委托,并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及新都材料厂双方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没有及时说明双方的关系导致仲裁部门认定事实错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追加新都材料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经书辩称,1、被告是原告的工人,由原告安排到位于新都区的材料厂工作;2、被告受伤后,一直由原告安排人员将被告送医治疗并给付前期医疗费用;3、被告受伤后,由原告出面与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一事,并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4、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被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在撤销诉讼中,原告并未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主张新都材料厂与本案的关系。现该撤销之诉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认为,原告为回避其用工主体责任,恶意主张被告与新都材料厂的关系,被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经其弟弟严**的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并由原告安排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安全村4社的材料厂上班,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社保关系。4月13日下午,被告在材料厂车间进行打灰作业时,右上肢被搅拌机叶片绞伤,后现场管理人员将被告送往成都**医院。原告以严**的名义为被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至5月7日治疗终结出院。同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协议书》中载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在为原告从事生产作业过程中致伤,原告已支付医院医疗费、手术费等费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受伤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取钢板费等费用共计18000元;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雇佣关系等内容。该协议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本人及在场人员签名。

事后,被告以赔偿金额过低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原告应诉答辩称“双方系劳动争议;2014年3月严经书受雇进入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安全村4组的新都区欧典永*装饰材料厂车间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采用计件制工资领取劳动报酬……”。2014年9月7日,本案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4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严经书与四川永*欧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该仲裁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原告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06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2014)金牛民初字第45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系原告安排至位于本市新都区新繁镇安全村4社的材料厂车间做工的工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法定条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举证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此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永宏**有限公司与严经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永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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