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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铁**限公司诉被告张**、第三人云南弘**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诉被告张**、第三人云南弘**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佳*、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古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下属桥隧工程分公司与第三人云**公司签订了成兰铁路CLZQ-10标新民隧道新民横洞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云**公司具有四证一照,有合法的资质,原告下属桥隧工程分公司与第三人是合法的劳务分包。被告是第三人的工人,第三人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松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松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委裁决书一份,证明了原告中铁三局只收到了裁决书。

2、《劳动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了原告中铁三局下属桥隧工程分公司与第三人云**公司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

3、第三人云**公司的四证一照,证明了第三人云**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原告下属桥隧工程分公司是合法分包。

4、农民工用工名册,证明了张**是第三人云**公司的员工。陈**、陈**是第三人云**公司的员工。

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了张**是第三人云**公司的员工。

6、第三人云**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张**是第三人云**公司的员工。证明陈**、陈**也是第三人云**公司的员工。

7、陈**、陈**、张**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了陈**、陈**、张**是第三人云**公司的员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松潘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程序合法、真实有效的,原告在仲裁中有举证不能的过错,因此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认可,故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松**裁委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经仲裁的事实。

2、原告和第三人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质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3、张**证言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在新民隧道新民横洞工地从事作业时受伤及治疗情况。

4、林**、曹**、张*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由第三人云**公司管理。

第三人辩称,松潘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程序合法、真实有效的。被告是张**的儿子,我公司与张**签订的有新民隧道主洞开挖承包合同,被告是来帮助张**管理其开挖工程的,被告的工资是由张**负责发放的,因此被告与我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民横洞开挖承包协议书”及第三人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将新民横洞开挖工程承包给张**。

2、施**、施修标“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张**与被告是父子,被告帮张**管理爆破开挖作业,并由张**负责发放其手下所有人员工资。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证人未到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为张**管理爆破作业的,其工资由张**发放。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单位禁止转包应为无效合同,且第三人的证明材料与之前的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证据效力有问题。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一致的且该证据原件存于阿**院民一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提交证据4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证据3、4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只属其公司内部协议,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人均系第三人云**公司管理人员,且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前后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中铁三局下属桥隧工程分公司与第三人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成兰铁路CLZQ-10标新民隧道新民横洞工程分包于第三人云**公司。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贵在第三人云**公司承建的新民隧道新民横洞工地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成**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松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与原告中铁三局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并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松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现原告以被告是第三人云**公司的工人,第三人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云**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原告中铁三局下属桥隧工程分公司与第三人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贵在第三人承建的工地受伤是事实,第三人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虽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农民工用工花名册”及“证明”确认被告受第三人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第三人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第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第三人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用工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被告为张**管理开挖工程,被告的工资是由张**负责发放,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云**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松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与原告中铁三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原告未向仲裁庭提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农民工用工花名册”等重要证据,有举证不能责任,故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中铁**限公司与被告张**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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