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吴**、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代理检察员张*、书记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吴**、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号大众迈腾牌轿车,由九里堤方向沿金牛区星汉北路向金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牛区星汉北路兴元绿洲小区前路段处,遇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川******号捷达牌出租车由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车道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造成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与其所驾车辆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因害怕被殴打,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张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颅脑、胸腹部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1月21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川******号大众牌轿车在金牛区星汉北路兴元绿洲小区前与吴某某所驾车辆相撞,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吴**、王**人民币50万元(其中已支付20万元),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首,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李某某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李某某作为身份证出借人对本案肇事车辆没有支配权,不能等同于出借机动车的责任,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保留对肇事者和车主的追偿权利,同意对被害人亲属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川******号大众迈腾牌轿车从九里堤沿星汉北路向金府路方向行驶过程中,在金牛区星汉北路兴元绿洲小区大门附近,遇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牌照号川******号捷达牌出租车从其前方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与被害人吴某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吴某某车损人伤,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用去医疗费25784.28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颅脑、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照号川******号的大众牌迈腾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为该车在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吴某某之母王厚香有子女五人,其中二人无扶养能力。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份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亲属书面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成都**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遗体火化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张某某、谢*、杨*、李**、张**、杨*某、张**、张**、吴*、周*、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2001)理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谅解书,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相应减少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70%,被害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丙举证其五个子女中有二个子女是无扶养能力的人,故其扶养费按照其三个子女均担的原则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情况,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为487620元(24381元×20年)、丧葬费为2014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2848.5元(4569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计算5年为30045元(18027元×5年÷3人)、医疗费25784.2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家属误工费酌情考虑三人三次1080元,以上共计567877.78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余下447877.78元按照70%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313514.45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某某,李某某对该车辆运行负有谨慎管理之责,李某某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李某某出借身份证给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车辆,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肇事车辆一方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国大地**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吴**、王**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吴**、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514.4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万元,剩余33514.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支付3514.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支付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