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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为国家注册建造师,2012年4月23日起在科**司工作,双方在2014年3月12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工作职责为:投标、施工管理。工作地点为:成都、凉山州普格县。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2000元。2012年6月5日,科**司委托龙**与四川**限公司洽谈及签订普格县小槽河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称小槽河工程)。6月27日,科**司与普格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签订了小槽河工程施工合同。7月1日,科*成立小槽河工程项目部。12月5日,科**司启用小槽河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时任命龙**代表科**司全权负责,李*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施工的全面管理。

2012年5月18日,龙延昌给李*出具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聘用李*为科**司提供技术及参与该项目投标任务,聘用时间从2012年4月23日起,月薪12000元,中标后另行办理手续,不中标解除所有承诺,按月薪12000元计算。2012年8月7日,龙延昌给李*出具工资单,载明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3.6万元;8月28日工资单载明李*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工资12000元;10月1日工资单载明李*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工资12000元;11月20日工资单载明李*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工资24000元;12月24日工资单载明李*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12000元;2013年4月22日工资单载明李*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工资48000元,2013年4月23日及以后产生的工资再计,并注明以上工资是普格县小槽河项目。同年4月23日,龙延昌给李*出具一份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单,载明这期间李*的工资总额为144000元,已付5000元,余下部分未付。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10个月,李*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小槽**目部出具了工资表,但是未将工资支付给李*。2014年3月12日,李*在科**司申请用公章,用公章的内容为:劳动合同盖章、项目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表。2014年3月17日,李*给科**司提交了一份辞职书,以科**司长期不发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小槽河工程因发包方的原因至今未能开工,2014年2月,长河公司向科**司发函,要求协商前期投入补偿。

2014年5月1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的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与诉讼请求一致。2014年7月3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2014年9月2日,李*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公司支付工资及生活费153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条、中标通知书、法人委托书、施工合同、科**司的文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与科**司是否真正建立了劳动关系?就李*举证的情况看,有书面劳动合同、项目经理任命文件、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工资单、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的工资表。这些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既然建立了劳动关系,科**司就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工程负责人出具的工资单及加盖了科**司公章的工资表,原审法院认定李*的劳动报酬为149000元(144000元+1000元×10个月﹣5000元)。

对于科*公司称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李*欺骗科*公司加盖公章,意图让科*公司获得工程发包方的补偿。对此说法,原审法院认为,科*公司作为成立了20余年的企业法人,应深知法人的权能,应当知道在相关文件上加盖公章的意义,李*在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上加盖公章是经过科*公司同意的,按科*公司的说法就是“被告授权原告造假”,对此科*公司应举证证明,而不能仅凭分析即予以认定。李*称其与科*公司在2012年4月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李*使用公章的情况看,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才加盖公章,这是有疑点,但并不能直接以此而排除补签劳动合同或者补盖公章的可能性,除非有直接的证据推翻这种可能性。而科*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不能凭科*公司的陈述即推翻李*的证据。因此,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付工资149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支付劳动报酬;诉讼费由李*负担。主要理由为:1、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不清。李*参与了小槽河工程投标工作,并按约定领取了投标工作的报酬5000元,此后李*未在科**司工作,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科**司授权龙延昌全权负责项目,没有涉及工资报酬等经济范畴。龙延昌上报初拟的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中,李*等初次拟定人员均系待聘,由于科**司未接到开工通知,不可能与李*提前确定劳动关系。2、补签劳动合同事实不清。2014年2月21日,长**司函告开工时间无法确定,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协商前期投入补偿,李*得知消息后即有计划变造虚假劳动合同等,骗取盖章,谎称回复补偿函需附有关经济损失材料,其后回函并未发出。3、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不清。李*参与投标工作已经领取了5000元报酬,其后虚构了工资表要龙延昌重新抄写,龙延昌没有施工管理以外的工资管理职责,李*骗取的虚假证明没有真实性、合法性。李*骗取盖章的第五天就提出辞职,企图进一步证明拖欠工资的虚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科**司的索赔文件都是李*进行的整理,审批件上明确了劳动合同,科**司知道印章的用途,各种申报表都可以证明李*在科**司工作,科**司需要高级工程师,项目延期也需要保留人才。龙**全面代表科**司,其签订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李*都不在科**司工作,不可能加盖到印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在小槽河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署“李”字,长河公司给科**司函件中核实的施工进场人员包括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2、如果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劳动关系问题。主要争议在于2012年6月5日中标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是用工的事实。2012年6月5日之后形成的施工合同有李*签名,科**司成立小槽**目部的决定任命李*为项目经理的文件同样有李*签名;2014年长**司的函明确了施工合同签订后科**司已经有人员和机械等进场,至早在2012年10月10日项目经理都在施工现场;2014年3月李*在科**司办理与小槽河项目有关业务使用印章,以上事实已经足以证明2012年6月5日中标之后李*仍在具体从事小槽河工程的有关工作,科**司主张2012年6月5日之后李*就未在科**司工作与事实不符,李*从事的以上工作与劳动合同及任命书确定的工作职责范围一致,科**司已经实际对李*用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科**司应当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此时劳动合同解除的争议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有建立职工名册义务的用人单位承担,科**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李*提出辞职之前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续存期间正确,科**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报酬问题。李*提交的据以证明劳动报酬的工资表为书证原件,科*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书证原件的证据,只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行抗辩,不足以否定书证的证明力。李*的劳动报酬,应以工资表记载的金额确定。科*公司关于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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