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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四川永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进行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是为家装工程支模具和搅拌水泥,工资是计件制,平均月工资约2500元左右,被告单位没有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13日,在新都区新繁镇安全村*组工地工作中使用工地上的微型搅拌机搅拌混泥土时,手被搅拌机叶片压伤。工伤发生当日,原告由被告单位送至成都**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出院时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后期还要拆除内部固定的三处钢板等手术,还需要数万元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识字,原告住院时用人单位用其他人的身份证给我办理了一切住院和出院手续,出院签字也不是原告签名;被告从医院取走了我的病历,我需要再次治疗也没有任何资料。出院后被告单位欺骗我说,我的手已经完全康复,被告已经为我缴纳了全部住院费用,并且现在再给我补偿人民币18000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如果不签字就不再对我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告知保安禁止我进入公司大门。由于我身无分文,手还需要治疗,独自生活都还很困难,我无奈之下只好与被告签了这份《赔偿协议》。原告回家后,把自己的遭遇告知了亲友并且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给他们阅读之后,发现有很多不合法的地方,于是亲友带着我以及相关《赔偿协议》去咨询了律师,发现被告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3月原告受雇进入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安全村*社的新都区欧典永*装饰材料厂车间做工,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采用计件制工资领取劳动报酬,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0—5:30。2014年4月13日中午1点10分左右,原告在未接到管理人员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提前进入车间违规作业,造成右上肢被微型搅拌机叶片绞伤。原告受伤后被现场管理人员张**送至成都**医院治疗,原告以其弟弟严**的名义办理入院手续。我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手术费等费用46854.83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医疗终结出院。原告出院后,为解决其相关待遇,多次找到我公司,要求协商解决此事,原告于当日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我公司也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赔偿金。基于以上客观事实,虽然原告存在违章操作的事实,但原告毕竟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工作,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显然属于劳动争议。事实上,原告向成都**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本身也证明,原告自认其所受到的伤害系工作,双方的争议系劳动争议,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原告应当以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即便认为《赔偿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也只能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而不能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严某某进入被告四**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安全村*社的材料厂车间做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采用计件制工资领取劳动报酬,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0—5:30。2014年4月13日中午1点10分左右,原告进入车间操作微型搅拌机进行打灰作业,右上肢被微型搅拌机叶片绞伤,原告受伤后遂即被被告送至成都**医院治疗,被告以原告的弟弟严**的名义为原告办理入院手续,2014年5月7日原告出院,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手术费等费用共计46854.83元。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当场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现金18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当场给被告出具了《现金收条》。2014年7月10日,原告委托成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2014年4月13日严某某因机器绞伤致右手尺、桡骨双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随后该中心经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补充鉴定,2014年7月22日补充鉴定意见“严某某的后续手术治疗费约需6500元”。

上述事实有工作证、成都**医院出院记录、情况说明、成都**定中心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现金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阐述以订立《赔偿协议书》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书》,其理由有三:一是原告文化水平较低,目不识丁,对受伤后应享受的相关赔偿事宜完全不知,且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明确解释,从赔偿认知上讲,在订立《赔偿协议书》时显失公平;二是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多年被纳入低保户,在其受伤无能力工作的情况下,根本无力承担住院医疗费、手术费等费用,接受被告垫付所有医疗费用并给付赔偿费是原告无奈接受的后果,从经济给付能力上讲,在订立《赔偿协议书》时显失公平;三是原告所受伤情较为严重,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但被告除垫付医疗费、手术费等费用外,仅赔偿原告18000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从应获赔偿数额上讲,在订立《赔偿协议书》时显失公平。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认为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是自愿的,并无撤销事由存在,且被告认为原告的该次事故应定性为工伤,即便要撤销也应该由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而不应该由法院撤销。本院认为,证人张*系被告的管理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原告系主动自愿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的证言证明力明显较低,而证人常某也系被告的员工,且其当庭表示不太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赔偿协议书》的事情,仅证人张*的证言无法达到证明原告系主动自愿签订《赔偿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系自愿签订《赔偿协议书》且无撤销事由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以雇主、雇员的身份进行表述,且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雇佣关系”,可见,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书》并无不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综合考虑证人证言对原告认知能力的陈述,中江县永丰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经济困难的证明,以及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成立,故对其撤销《赔偿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严某某与四川永宏**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川永宏**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严某某预交,四川永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严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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