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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越**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翔代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744、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7日,李*通过应聘方式到越**公司上班,从事汽车“代驾”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合同到期后,李*仍然从事相同的汽车“代驾”工作至2013年3月20日止。另查明,(1)2012年8月16日--2013年3月2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李*没有“社保”手续记录;(2)越**公司曾经收取了李*“服装费”560元,越**公司现已收回了该服装;(3)越**公司对于李*的“报酬”标准计算有误,庭审中双方确认应当计算为4640.50元/月(55686元/月÷12月);(4)越**公司曾以“社保费”名义向李*支付了费用7700元(350元/月×14月+560元/月×5月);(5)在仲裁环节,李*的“双倍工资”余额37955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社保费”、“服装费”560元4项请求获得支持2项(“双倍工资”余额30689.60元、“社保费”),李*、越**公司均不服裁决而启动原审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庭审笔录及李*与越**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越**公司出具的服装已被回收的凭条、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26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李*12个月的《报酬凭条》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关于李*与越**公司之间关系“性质”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李*仍然从事相同工作、李*的《报酬凭条》综合分析,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关系的“性质”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双倍工资”的问题,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越**公司应当及时与李*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除非双方不再维持该种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的庭审中,越**公司未就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责任在李*举证,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越**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已经支付了“单倍工资”,因此本案所解决的是“双倍工资”余额,具体计算为27843元(4640.50元/月×6月)。(三)关于诉讼环节与仲裁环节“双倍工资”余额计算的出入问题,一方面仲裁环节计算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而诉讼环节双方均确认工资标准为4640.50元/月;另一方面双方均不服仲裁而提起了诉讼,即在原**互为原、被告,因此原审确认“双倍工资”余额为27843元而不确认30689.60元。(四)关于本案是否涉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李*陈述离职的原因仅为催索工资,而又没有对于越**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举证,因此应当视为主动离职,本案不应当涉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即越**公司勿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关于本案是否涉及“社保”的问题,由于该项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因此“社保”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同样,越**公司要求返还“社保费”7700元的主张,由于该费用不同于其它可折抵费用,因此本案也不予处理。(六)关于返还“服装费”的问题,越**公司所收取的该项费用于法无据,因此应当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越翔代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27843元,并退还所收取的“服装费”560元;二、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越翔代驾公司的诉讼请求。2744号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承担;2664号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越翔代驾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被告越**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越**公司不支付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李*退还社保费7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纠纷的起因系李*等七人不服从正常调度,与越**公司管理人员产生了争执。双方系兼职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李*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因自身原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越**公司无需支付李*双倍工资;2、越**公司虽未为李*购买社保,但每月都支付了“社保费”补助,李*应予退还;3、李*的月平均工资并非4640.5元,而是400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越**公司是否应向李*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其一,越**公司在上诉理由中陈述,本案纠纷的起因系李*等七人不服从正常调度,与越**公司管理人员产生了争执,可以说明李*的工作要受越**公司的调配和管理,这与越**公司陈述的“李*上班时间自由,每日是否上班由其自身决定”的理由相悖;其二,在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李*的职位为“全职”,与越**公司关于李*工作性质为兼职的陈述相悖;其三,李*与越**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合同到期后李*仍从事相同工作的事实与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能相互印证,证明李*与越**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越**公司与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与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李*,故越**公司应予支付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越**公司关于其不支付李*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是否应退还越翔代驾公司所提的社保费的问题。首先,越翔代驾公司未就该主张申请仲裁;其次,越翔代驾公司并无双方就发放“社保费”问题进行过约定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越翔代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越翔代驾公司关于李*应返还其“社保费”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双方在原审庭审中一致认可李*工资标准为4640.5元,双方分歧在于越**公司认为还应扣除“社保费”。本院认为,首先,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越**公司为李*发放“社保费”进行过约定;其次,从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李*的工资构成主要为“业绩”与“应发工资”,或者“业绩”与“考勤工资”,“社保费”在工资表中分属“应发工资”或者“考勤工资”一项,故可以认定该项费用名为“社保费”,实为李*的应发工资或者考勤工资的一部分。故原审认定李*工资标准为4640.5元并无不当。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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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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