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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龚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被上诉人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龚某某系龚**与其前妻所生之女。龚**前妻死亡后,其于1985年5月7日在成都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与贺**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龚**与贺**结婚时龚某某尚未成年,贺**遂与龚**共同抚养龚某某至成年。2003年12月18日,龚**与贺**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6号30幢5单元1楼55号的房屋一套(权2397595)归贺**所有,并经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2003)成蜀证内民字第1358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同日将诉争房屋变更为贺**个人所有。2012年10月11日,贺**因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贺**死亡后,龚**自愿放弃诉争房屋应继承的份额,诉争房屋由龚某某独自继承,并于2013年4月11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2013)川中证字第1057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同年8月29日该诉争房屋变更为龚某某个人所有。

原审另查明,贺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贺三和、李**、李**均证实贺**父母死亡后,贺**是跟随祖父贺方斗生活,并由贺某某对二人提供生活帮助的事实。

原审再查明,贺某某的档案登记中并无贺益秀是其家庭成员的记载。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贺某某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龚**与贺**的《结婚证》复印件、龚**的《遗言》复印件、成**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贺**的《死亡病情证明书》、龚**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龚某某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家庭情况说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贺某某档案材料、贺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贺三和、李**、李**的证言及贺某某、龚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某某是否具有合法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龚**与贺**结婚后,双方经合意,龚**自愿将与贺**共同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赠与贺**所有、并对其赠与行为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该诉争房屋依法由贺**个人所有。贺**死亡后,其生前并未留有遗嘱,该诉争房屋作为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贺某某诉称其与贺**是养父女关系,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贺某某对该诉争房屋有权继承。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具有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必须双方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贺三和、李**、李**三位证人的证言能证实贺**父母死亡后,贺**是跟随祖父贺方斗生活,并由贺某某对二人提供生活帮助。但对贺某某与贺**是否及何时共同生活的问题上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且原审庭审中贺某某亦认可自己长期在成都市生活,贺**亲生父母死亡后,贺**跟随贺方斗在射洪县生活,后贺**又到三台县与贺某某的前妻蔚琴共同生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贺某某的档案材料也无贺**是其家庭成员的记载。虽贺某某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1981年10月30日签发的《户口簿》中暂住人口登记页记载有贺**暂住的事实,但贺**暂住日期是1984年5月12日,当时贺**已成年,其暂住时间为3月,随后贺**即于1985年5月与龚**结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不能认定贺某某与贺**曾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贺某某对贺**提供了生活上的帮助和照顾,基于贺某某与贺**的亲属关系,其为人之常情,应予鼓励,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贺某某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4元,由贺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贺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贺某某继承贺**遗产,即本案讼争房屋,龚某某不享有贺**遗产的继承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原审法院认为贺某某与贺**未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就没有在一起生活,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当时国家实行的二元户籍制度,贺**的户口不可能上到贺某某户口上。贺**在老家跟随贺某某的父母生活,由贺某某给贺**提供生活费用,自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第二,虽然贺某某与蔚琴当时户口不在一起,但双方当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贺**与蔚琴一起生活,就是与贺某某一起共同生活。成都市公安局及三台县公安局发放的户口本、贺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及政府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贺**与贺**的通信等均能证明贺**与贺某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第三,原审认为证人所阐述的收养贺**的时间存在矛盾,从而否认贺某某与贺**的养父女关系明显错误;第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且缺乏正确的历史认知。收养法实施时,贺**早已成年,而贺**未成年时并无法律对收养关系进行规定,按照民俗,侄子女的父母死亡后,侄子女自然由叔父或者爷爷奶奶收养,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第五,龚某某未对贺**尽任何赡养义务,依法不应继承贺**的遗产,而贺某某对贺**长期履行扶助义务,应当继承其全部遗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贺某某提交了:1、手机短信记录,拟证实贺**称贺某某为父亲,贺某某与贺**是收养与被收养的关系;2、购物票据,拟证实贺**生病期间是贺**在照顾,贺**为贺**购买了30万元左右的营养品;3、《遗嘱》,拟证实贺某某与贺**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4、光盘两张,拟证实贺**生前称贺某某为老爸,其言谈可以证明双方互认对方为父亲与女儿,双方是公知的被认可的收养关系。被上诉人龚某某对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短信可以篡改,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记录证明短信由贺**发出;对于购物票据,龚某某认为其系影印件,无法证明是否为贺**付款且用于为龚某某治病,无法证明贺**与贺某某的关系;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遗嘱》内容无法证明贺某某与贺**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对于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贺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拟证实贺某某与贺**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贺**成年前跟贺某某以养子女和养父母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故不能达到贺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贺**生前未留有遗嘱”外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贺某某提交了《遗嘱》一份,并陈述此为贺**亲笔签名的遗嘱,但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按照遗嘱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某某是否对贺**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即贺某某与贺**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认定事实收养关系除应满足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这一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双方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且得到亲友、群众的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贺某某在二审中关于贺**在其父母去世后跟随祖父贺方斗生活至70年代初贺方斗去世的陈述,结合贺某某在原审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贺**在其父母去世后直至其成年均与其祖父贺方斗长期共同生活,而非与贺某某或贺某某当时的妻子蔚*长期共同生活;其次,虽然本案中成都**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贺**被贺某某收养,但该单位及社区居委会等单位在(2013)锦江民初字第1360号贺某某与龚某某、龚**继承纠纷一案中出具证明,载明贺某某是贺**的亲生父亲,何**(即何成*,贺**亲生母亲)为贺某某的妻子,两组证明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对贺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本案中认定事实收养关系要看双方是否在贺**未成年时即通过特定的方式向外界传达建立收养关系的事实,即该期间为贺**成年前而非成年后。即使如贺某某所诉,根据二元户籍制度,贺**的户口不可能迁至贺某某处,但如果贺某某确实收养贺**,仍应通过特定方式向社会、组织进行传达或申报,以使贺**享受作为贺某某家庭成员的相应待遇。然而,贺某某自1959年起陆续填写的档案材料中始终无贺**是其家庭成员的记载,对此贺某某虽然辩称当时实行计划生育,贺某某迫于历史原因未填写贺**为其家庭成员,但该辩称恰好说明贺某某未向社会、组织传达其与贺**的关系,同时,因计划生育而不敢申报的说法与当时贺某某并无子女,且在后来生育了两名子女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贺某某主张三台县公安局发放的户口本载明贺某某之女贺**与贺**为姐妹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发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贺**系于1993年12月24日由四川射洪县迁至成都市,其户籍信息无其曾入户四川省三台县的记录,且三台县户口本也无贺**的迁出记录,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未采信三台县户口本正确。贺某某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于1981年签发的户口簿虽有贺**暂住的信息,但当时贺**早已成年,不能证明贺某某与贺**的收养关系;最后,虽然贺某某在贺**与贺方斗共同生活期间为二人提供生活帮助,但此种基于亲属关系的扶助不能证明贺某某与贺**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同理,贺**成年后,贺**是否在其生病后对其进行照料并提供帮助,更不能成为认定贺某某与贺**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依据。综上,贺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贺**形成了收养关系,故贺某某不享有对贺**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8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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