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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限公司与四川眉山心梦缘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眉山心梦缘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市**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以被告为买方、原告为卖方的油漆及相关产品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后又签订了供货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547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5472.50元以及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眉山心梦缘家具**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油漆及相关产品等。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在清点核对无误后由指定人员签收;原告每月到被告处进行账目核对,被告在核对确认后由指定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关货物,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10月5日,被告在《2014年(09)月份对账单》上盖章,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225472.5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供货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货款1225472.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虽未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了欠款金额,应从对账单确认之日即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眉山心梦缘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限公司货款122547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22547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被告四川眉山心梦缘家具**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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