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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源水**限公司与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黄**、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让位于金源水乡56号清水房(建筑面积为306平方米)的经营权和使用权,被告按2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使用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59244元,尚拖欠原告房款152756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按《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通过国力公证处向被告公证送达了《告知函》,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但被告不予理睬,也未在法定的三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曾经欠被告工程款以及向金源水乡送树的钱,在被告交房款时,双方说好用这笔欠款抵扣房款,所以被告的房款已经付清,还多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过解除通知,原告无论是登报公告还是公证告知函,都没有将解除通知函送到被告的户籍所在地通江社区,没有尽到合同法上规定的通知义务。并且告知函中没有说明要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以原告根本没有行使过解除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将位于金源**假中心的5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06平方米)交付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永久;房屋使用费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权证办理至被告名下,由被告交纳办证费用、物管费、土地使用费和使用税费,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第一页尾部,原告方还用钢笔书写了以下备注(加盖了公章):“乙方已交房款房款459244元,余款152756元正交房付清。”。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第一页尾部的备注除了与原告提交协议一样的内容外(钢笔书写,加盖公章),还有以下内容:“(有2008年元月5日吴**签字欠何贤康欠条12万元正一张,作为尾款结算凭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

2011年12月8日,原告在成都晚报刊登了一份《公告》,通知“金源水乡”的业主(或股东)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购房协议》或《认购书》复件、收款收据原件、等资料到原告公司进行登记,逾期未登记并处理相关善后事宜的,原告公司将视为放弃实体权利并对相关资产进行处置。

2012年2月23日,原告在成都晚报刊登了一份《公告》,通知四川**产公司及四川成**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讨论公司在售房、售股中潜在纠纷的解决方案等等。

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成都晚报刊登了一份《公告》,通知业主、房屋使用人在七日内缴纳拖欠的购房尾款,并支付水电气开通费等费用,如未于上述期限内缴纳购房尾款及相关费用,原告将视为其已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请于7日内到原告公司办理退房(股)退款手续,并限期腾退房屋给原告公司等等。

2014年4月15日,经四川**力公证处公证,原告的工作人员到位于武侯区金花桥道永康社区“金源水乡”小区*栋*号,在该住户的大门上张贴了《告知函》,通知被告如继续认购原告公司股份,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缴清相应的款项,如不继续认购公司股份,于3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公司办理协商退费的相关手续并限期腾退房屋。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已向被告送达要求解除2010年5月11日签订协议书的通知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协议书两份,被告缴款收条。4、三份公告。5、公证书及《告知函》。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出让房屋使用权的《协议书》,现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书是否已解除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为证明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成都晚报刊登的公告、公证书及告知函。在上述公告及告知函中,原告2012年2月23日刊登公告的对象不是本案被告,张贴的告知函也只是要求被告处理认购股份的事宜,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无关联性。在上述公告及告知函中,原告均未向被告明确提出要解除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公告及告知函已送达到被告的户口所在地双流**办事处通江社区6组,被告已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被告,故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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