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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绵阳**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之诉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游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未提起上诉,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对民事赔偿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驾驶川BYU655红色轿车行至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东津大道峻峰花园十字路口时,因车辆通行与斑马线上准备过马路的行人赵某某(男,本案伤者)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张*将赵某某打伤,致赵某某左胸第6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案发后,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赵某某受伤后,先后到绵阳**民医院、绵**科医院医治,共计花费医疗费5788.24元;张*将10000.00元赔偿款交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张*在案发后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将赔偿款交至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判令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848.2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张*刑事责任;判令张*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92242.2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因琐事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发生纠纷,继而与赵某某发生抓扯打斗。打斗过程中,张*故意伤害赵某某身体,致赵某某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将赔偿款超额交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其积极履行法定赔偿义务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认罪、悔罪态度,虽未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量刑上可对张*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张*的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判决已对张*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相应刑事处罚。且该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该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赵某某所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因鉴定所产生的诊断费等经济损失92242.24元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赵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赔偿项目,依法不予以支持。鉴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赵某某为请求残疾赔偿金所作伤残等级鉴定相关开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亦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赵某某所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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