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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建诉被告甘**、邻水县**限公司(新世纪公司)、中国人民**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邻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甘**、邻水县**限公司(新世纪公司)、中国人民**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邻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被告甘**、被告新世纪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邻水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15年2月8日,被告甘**驾驶川X053A5号小型客车,由邻水**南门出发向邻水中学东大门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妇幼保健院门前时,车辆前部将原告姜*撞倒,造成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邻**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姜*又转院至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西南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左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出院诊断为“左侧顶叶硬膜外血肿”。经广安**定中心鉴定:原告姜*左侧顶叶硬膜外血肿术后为十级伤残。

被告新世纪公司未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被告甘**共同垫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并另支付了原告37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1385.50元医疗费用。被告邻水保险公司系川X053A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机构。

原告认为,被告甘**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依法对被告甘**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川X053A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8215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甘**和被告新世纪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邻水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公安机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无异议;二、原告姜*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建议按15%的比例计算剔除非医保药品费用;五、本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肇事的川X053A5号车辆在邻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同意按15%的比例计算剔除非医保药品费用,请求按照本次事故划分的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甘先贵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无异议,同意按15%的比例计算剔除非医保药品费用,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甘**驾驶川X053A5号小型客车,由邻水**南门出发向邻水中学东大门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妇幼保健院门前时,车辆前部将原告姜*撞倒,造成姜*受伤的交通事故。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对事故现场勘验、检验鉴定、调查询问等证据,于2015年2月08日作出第51162332015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1日在邻**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门诊医疗费1612元,住院医疗费13028.64元。后原告姜*又转院至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西南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左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出院诊断为“左侧顶叶硬膜外血肿”。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4日在第**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0922.77元。在西南医院门诊医疗费3396.30元。

2015年6月12日,经广安**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姜*左侧顶叶硬膜外血肿术后为十级伤残。原告姜*受伤后因治疗和鉴定共产生交通费300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820元。

被告甘**及被告新世纪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47574.21元,向原告母亲张**支付现金3700元。在庭审中,被告甘**、被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邻水保险公司已达成按15%的比例计算剔除非医保药品费用一致意见。

川X053A5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新世纪公司所有,该车在邻水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6日00时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姜*事故发生前在邻水**验学校就读中学,姜*与其母亲张**长期租住邻水县鼎屏镇南外村2组村民李*的房屋。张**长期在重庆红**限公司邻水分公司务工为原告提供生活来源。

原告姜*的医疗费48959.71元,其中不属于医保范围药品费用金额共计7343.96元(48959.71元×15%)。

上述事实,有原告姜*举示的本人及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信息,重庆红**限公司邻水分公司合同书,银行存款查询资料,邻水**验学校学生出入证、高中毕业证复印件,邻水县鼎屏镇南外村委会出具是证明材料,租房合同及房主的身份信息资料,邻**民医院及重**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交通费票据,购买住院便盆票据,邻水县公安局作出的第51162332015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安**定中心作出的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8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有被告新世纪公司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及结算清单,住院证,原告母亲张**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2200元收条一张,2015年4月27日出具1500元收条一张;

有被告邻水保险公司举示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甘先贵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姜*受伤。现原告依法请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甘先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甘先贵受被告新世纪公司雇请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中违章,并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新世纪公司系被告甘先贵所驾驶川X053A5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原告姜*作为行人相对于甘先贵驾驶的机动车系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新世纪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按照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甘*贵系为被告邻**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属履行其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嘱,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姜*的户籍登记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已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就学。原告的母亲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务工的收入作为原告的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为城镇。根据《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医疗费元;因重**医院住院病房床位紧张,原告在等候检查结果、复查期间先后共计9天仍然在该院治疗。所以原告在重**医院的合理治疗时间应当认定为1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即广安市邻水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的母亲张**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的事实,认定邻水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日×21日);重庆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日×19日);按照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3468元(31642元/年÷365日/年×40日/人×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25000元×10%);鉴定费820元;需自行购买住院用便盆、脸盆、毛巾等相关物品费用230元;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与其母亲多次往返邻水至重庆治疗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住宿费800元。

被告新世纪公司在原告姜*受伤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47574.21元,支付现金3700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购买住院便盆、脸盆、毛巾等相关物品费共计5606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邻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姜*560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二、原告姜*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775.7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邻水支公司在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10000元。余额34775.7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邻水支公司在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34775.75元。其余非医保药品费用7343.96元,由被告邻**有限公司赔偿;

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邻**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由于被告甘先贵及被告新世纪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47574.21元,支付现金3700元。兑现时应当予以折抵。

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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