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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林*、四川宜**责任公司江**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林*、四川宜**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法定代理人唐**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袁**(也系被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7月14日,唐**驾驶川Q141D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底*街村方向沿底大路(底*-大妙乡)往江安县大妙乡方向行驶,当日15时32分行至江安县底*镇境内底大路2公里处时,由于路面湿滑车辆失控侧翻后,与相向由林树驾驶的川Q19021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林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唐**受伤后,先后在江**南医院、江**民医院、泸州**属医院治疗,住院共计94天,支付医疗费88840.73元(其中救护车费16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之伤经宜宾**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1、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IQ值58分),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5%,评定为十级伤残。2、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限5年。3、唐**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800元。4、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2920元。林树驾驶的川Q1902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9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与长**司共同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宜**警支队宜公交复字(2015)第001165号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二、被告林*将川Q19021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长**司从事旅客运输,被告林*是实际车主,长**司将川Q19021号车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及法律服务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应费用应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案鉴定费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应当由人保**分公司承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四、本次事故造成川Q19021号客车受损,因原告驾驶的川Q141D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也在被告人保**分公司处投保,请求川Q19021号客车修车费276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案发生与责任划分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川Q19021号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法律特约险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为30%。二、原告各项请求过高: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建议按照15-20%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按照双方协商的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且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否则不予支持,即便支持,因原告父母子女均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户籍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持续误工证据,否则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且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住院护理费认可60元/天,后期护理费原被告协商按照2年计算,但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川Q141D2号摩托车修理费应按定损金额凭发票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唐**饮酒后驾驶川Q141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底*街村方向沿底大路(底*-大*)往江安县大*乡方向行驶,当日15时32分行驶至江安县底*镇境内底大路2公里处时,由于路面湿滑车辆失控侧翻后,与相向由被告林*驾驶的川Q19021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唐**不服上述交通事故认定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宜宾**察支队于2015年9月4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5)第001165号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唐**受伤后被送往江**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40.11元,救护车费160元。同日,原告从江**医院转入江**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14603.1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出血,重型脑伤,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额部及眶周软组织肿胀,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7月15日转入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69160.22元,出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挫裂伤(4)脑内血肿(双颞叶)(5)弥漫性脑肿胀(6)颅底骨折(7)硬膜外血肿术后,2、创伤性胸腔积液,3、锁骨骨折(右)4、皮肤裂伤(左眼眶、左肘、左膝),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1、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继续限水,注意复查电解质血常规,维持水电解质平衡;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尼莫地平、胞磷胆碱,一月后复查头颅CT,3、病情有变化及时就诊。2015年8月25日,原告转入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53天,产生医疗费4707.24元。综上,原告唐**住院天数共计9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8770.73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2016年1月11日,宜宾**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月15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IQ分58分),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致右丧失上肢功能15%,评定为十级伤残。2、唐**的护理依赖的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限5年。3、唐**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捌佰圆。4、唐**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20元。

另查明,原告唐**农村户籍,原告从2010年起便长期在外务工,其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7月先后在辽宁省大连市、江安县江安镇等地建筑工地务工(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建筑工地所在地居住、生活。原告之父唐*均生于1939年9月12日;原告之母周**生于1943年9月10日,系精神残疾人(壹级);唐*均、周**均系农村户籍,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唐*均与周**共生育了唐**、唐**以及原告唐**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唐**与刘**夫妻关系,刘**语言障碍残疾人(壹级),共生育了长子唐**、次女唐**二名子女;唐**、唐**分别生于2010年3月18日、2012年5月25日。

又查明,川Q141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原告唐**所有,原告唐**在事发后支出该摩托车维修费1990元。川Q1902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法律车主为被告长**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林*,被告林*将川Q19021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长**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被告长**司与被告林*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林*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川Q1902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法律服务特约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法律服务特约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唐高友的伤残等级(颅脑外伤)按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限为2年,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遂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总额变更为177487.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事故认定经宜宾**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予以维持。故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唐**与被告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公司与被告林*之间系挂靠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公司与被告林*共同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唐**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作如下核定:1、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8840.73元(含被告林*垫付的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5%-20%非基本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药是由医疗机构根据被告伤情决定,并非原、被告双方所能控制,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这一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金额计算有误,故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为88770.73元。2、原告请求续医费6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且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94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1410元(15元/天×94天)。4、原告请求营养费1410元(15元/天×94天),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56038.40元(24381元/年×20年×32%),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二份以及江安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96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金额41712元计算有误,唐*均的被抚养年限为5年,周**的被抚养年限为8年,唐**的抚养年限为13年,唐**的被抚养年限为15年,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依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852.80元[(7110元×5年×32%)+(7110元×3年×32%)+(7110元×5年×32%)+(7110元×2年÷2×32%)]。8、原告请求误工费18400元(100元/天×184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84天,但是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4720元(80元/天×184天)。9、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7520元(80元/天×94天),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5640元(60元/天×94天)。10、原告请求护理依赖费18688元(80元/天×365天×2年×32%),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限应扣除其住院时间94天,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2211.20元[60元/天×(365天×2年-94天)×32%)]。11、原告请求鉴定费292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鉴定费是原告证明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3、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2150元,虽然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本院认定为199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333863.13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98390.73元(88770.73元+6800元+1410元+1410元),伤残项损失为236170.40元(333863.13元-98390.73元-1990元)、财产项损失为1990元。

川Q1902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21990元(医疗项损失10000元、伤残项损失110000元、财产项损失199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的经济损失211873.13元(331873.13元-12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林*、长**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561.94元(211873.13元×30%),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林*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费1219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561.94元,支付被告林*垫付款15000元。

被告长**司请求将川Q19021号中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199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8561.94元,支付被告林*为原告唐**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高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唐**负担150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645元。原告唐**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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