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韩**被告梁*、李**、江**、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梁*、李**、江**、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梁*的诉讼代理人梁*、被告江**、被告中**广安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被告李**、被告中**广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继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江**、李**的儿子李*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从华蓥市溪口镇往庆华方向行驶至华蓥市S203省道204km+100m处,与被告梁*驾驶的川X11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受伤、李*死亡的交通事故。华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主要责任,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韩*不承担责任。原告韩*在华**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7728.96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韩*被评定为2个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还需取钢板等费用8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28.9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32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351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合计109945.36元,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韩*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其户口为城镇居民。

2、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华**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门诊票据、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同时住院期间需要工人护理。

4、广安**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韩*的受伤伤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对原告韩*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梁*负次要责任;2、对原告韩*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3、被告梁*在被告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进行赔偿;4、对于非基本用药,同意被告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剔除出12%作为自费用药,由法院进行判决。

被告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梁*为川X11AXX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被告梁*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梁*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江*香辩称:李*驾驶的摩托车是原告韩*借的,是原告韩*叫被告江*香儿子李*去的,原告韩*在庭审中不要求我们赔偿,被告江*香不承担责任。

被告江**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梁*向被告中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则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份额予以分摊;4、医疗费总额剔除12%作为自费药品;伤残等级恳请法院给予一周时间,被告中国**分公司在一周内予以考虑,若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赔偿标准以户籍信息为准;6、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国**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抄件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梁*投保的事实。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案外人陈**在未询问原告韩*有无驾驶执照且原告韩*亦未告知其有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一辆无号牌的国威牌两轮摩托车出借给原告韩*。被告江**、李**之子李*驾驶原告韩*所借的无号牌的国威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韩*从华蓥市溪口镇往庆华方向行驶至华蓥市S203省道204km+100m处,与被告梁*驾驶的川X11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受伤、李*死亡的交通事故。华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李**之子未满18周岁无有效驾驶证且饮酒后驾车违反禁止标线不按规定行车,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梁*夜间行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不承担责任。原告韩*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华**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华**民医院在出院病情书中对原告韩*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额部、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卧床休息,直至复查拍片见右髌骨及左股骨骨折愈合;每月复查1次X片,直至拍片见骨折愈合;不适门诊。备注:1、患者住院期间需陪伴二人;2、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6500元;3、卧床休息三月;4、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韩*在华**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7219.96元。

2015年5月25日,原告韩*委托广安**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广安**定中心做出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7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下端骨折并分别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韩*花费鉴定费750元。被告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对原告韩*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在庭上辩称若在庭审后的七天内未提交申请视为同意原告韩*的伤残等级。被告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原、被告各方在庭审后对非医保用药达成了剔除12%作为自费药品,由法院进行判决的协议。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梁*为川X110XX号五菱LZW6442JF多用途乘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从2014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江**、李**之子李*驾驶无号牌的国威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韩*从华蓥市溪口镇往庆华方向行驶至华蓥市S203省道204km+100m处,与被告梁*驾驶的川X11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受伤、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李**之子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没有责任。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定案外人李*对原告韩*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70%的责任,被告梁*对原告韩*的人身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为川X110XX号五菱LZW6442JF多用途乘用车向被告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应当为被告梁*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外人李*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且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原告韩*与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李*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能够认定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案外人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江**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尽到监护责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李**、江**承担应当对其子李*造成原告韩*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放弃要求被告李**、江**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韩*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韩*在华**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7219.96元有其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告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7219.96元。原告韩*与被告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梁*、江**、李**一致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2%为非基本医疗用药的费用,本院据此认定非基本医疗用药的费用为3266.40元(27219.96元×12%)。由于用药系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原告韩*只能被动接受医疗,根据各被告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被告梁*承担979.92元,被告李**、江**应承担2286.48元。

2、后续治疗费。华**民医院在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原告韩*取内固定需人民币65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韩*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韩*的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

3、营养费。原告韩*主张营养费32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韩*的营养费为320元。

以上费用共计30813.56元(医疗费27219.96元-被告非医保用药费3266.4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320元),被告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9420元{10000元×(30813.56元÷(30813.56元+1894.97元)]},余下的21393.5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按照被告梁*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问题:

1、残疾赔偿金。原告韩*户籍在华蓥市迎宾路14号,居住在城镇,原告韩*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原告韩*应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韩*的伤残系数,原告韩*的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0.12=58514.4元,原告韩*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5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韩*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中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额部、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在广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华**民医院医嘱上注明需两人陪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各被告对原告韩*主张每天的护理费为7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的护理费为76元/天/人×16天×2人=2432元。原告韩*要求支付护理费24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韩*于2015年2月23日受伤,华**民医院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医嘱上备注为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韩*于2015年5月26日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韩*的误工时间为91天,原告韩*诉称其从事装修行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韩*的误工费为31642元/年÷12月/年÷30天/月×91天=7998.39元。原告韩*主张误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韩**华蓥人,结合其在华**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时间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韩*要求支付2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原告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应当抚慰,原告韩*受伤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0.12=3000元,原告韩*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72144.79元(58514.4元+2432元+7998.39元+200元+3000元),被告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韩*支付12894元{110000元×(72144.79元÷(72144.79元+543320.5元)]},余下的59250.79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按照被告梁*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应向原告韩*赔偿24193.30元[(21393.56元+59250.79元)×30%],由于被告梁*向被告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梁*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比例且两人伤亡的赔付比例即22905元{150000元×[(21393.56元+59250.79元)×30%÷(21393.56元+59250.79元)×30%+(1314.97+446214.5)×30%]}限额内向原告韩*支付22905元,剩余的1288.3元由被告梁*承担。

本院认为

四、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韩意向本院提交其向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花费750元,被告中国财保广安分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由被告梁*、与被告李**、被告江**按比例承担,被告梁*承担鉴定费215元,被告李**、被告江**应承担535元。

综上,被告中**保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韩*支付94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韩*支付128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韩*支付22905元,被告梁*向原告韩*支付2483.22元(979.92元+215元+1288.3元)。由于原告韩*放弃要求被告李**、江**向其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被告李**、被告江**不向原告韩*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5219元。

二、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483.22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元,被告梁*承担524.58元,被告李**、被告江**承担72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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