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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网四川南**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华蓥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四川南**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华蓥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四川南**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徐**、被告王**、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网四川南**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9时,被告王**驾驶川X15842号”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老鸦场,因操作不当,将公路边高压电杆撞断,造成高压电杆、电线、电缆及台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83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已投保,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蓥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被告王**车辆已投保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偏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鉴定后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9时,被告王**驾驶川X15842号”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老鸦场,因操作不当,将公路边高压电杆撞断,造成高压电杆、电线、电缆及台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国网四川南**责任公司为尽快恢复供电,减少损失,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设备设施进行了抢修。诉讼中,原告主张损失共计5583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华蓥**司认为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偏高,并申请价格鉴定。2016年1月25日,南部**证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南价认鉴(201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基准日(2016年1月12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肆万肆仟叁佰肆拾玖元整(44349.00元)。对该价格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川X15842号”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事发时的检验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文系该车的事实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华蓥市**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华蓥**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双方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诉讼中,被告王*文当庭认可川X15842号货车在事发时超载约500千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国网四川南**责任公司财产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车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华蓥**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王**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华蓥**司在商业险赔偿时应免赔10%。原告国网四川南**责任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等损失55831.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南部**证中心根据本院委托鉴定认定原告国网四川南**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4349.00元,该鉴定意见较为客观公正,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国网四川南**责任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38114.10元{(44349.00元—2000.00元)90%},以上损失共计40114.10元(2000.00元+38114.1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司华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网四川南**责任公司付清;

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网四川南**责任公司赔偿财产损失4234.90元{(44349.00元—2000.00元)10%},被告华蓥市**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国网四川南**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00元,由原告国网四川南**责任公司负担195.00元,由被告王**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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