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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绵阳市文**责任公司、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绵阳市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被告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商定共同参与竞买涪城区石塘镇浸水村六社、红**社土地使用权,竞买成功后联合开发房地产。2006年4月1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联合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三方以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利润均沾、协商办事、共同管理的方式联合开发上述房地产项目,合同约定三方确立为联合开发关系,该项目从征地、报建前期工程、开发建设、销售、售后物业管理等均由三方共同参与,并约定原告投资100万元,被告陈**投资30万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公司筹集投入,各方投入比例按决算的投入总金额计,并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和获取利益。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以文**公司的名义与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竞得约定地块土地使用权。200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现金50万元,2007年10月17日又交付现金50万元;因购买土地之需原告又以自己所在的绵阳市**供应公司名义于2006年3月在绵阳市游仙区石板农村信用社贷款55万元交由被告**产公司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告共计付款155万元。

2006年2月2日,被告陈**向被告文**司交付30万元土地出让金。

因被告**产公司无力出资,即擅自以上述竞买土地向外融资,并与案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收取建设单位的保证金。收到原告和被告陈**的土地出让金及建筑公司保证金后,被告**产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向绵**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于2007年10月23日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2007年11月8日,被告**产公司与绵**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7月9日,绵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绵城国用(2008)第1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此,合伙财产登记在被告**产公司名下。

被告**产公司在拿到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违反三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项目协议》所约定的“三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的宗旨,将原告完全排斥在合作项目之外。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文**司主张权利,却遭到文**产公司的拒绝,称双方不存在联合开发关系,还以原告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绵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履行。2012年6月13日,绵阳**民法院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文**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绵阳**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绵民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但判决生效后,被告文**司仍然不顾判决结果,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独强行进行开发,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原、被告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确认原告享有64.58%的合伙份额;2、对合伙财产即登记在被告**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按合伙份额进行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仅是该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方之一,投资100万元是作为项目开发资金,原告仅投资100万元,同时约定项目总投资约2700万元,实际投资已经远远超过该金额。如仅按照约定投资款2700万元计算,原告的合伙份额仅占1/27,原告诉请的要求享有合伙份额64.5%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产公司作为本案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是经国土部门确认了的,依法于2004年11月通过竞买的方式获得,当场签订了《拍卖确认书》。文**产公司在土地权属是上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任何第三人非经被告**产公司转让,均无权占有该宗土地。原告要求将该土地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案中,被**公司从2000年就开始事实该项目的立项、征地等前期工作,同年六月,绵**经委批准被告**产公司项目立项,并将该土地批复给文**司作为建设用地。同年7月7日,颁发了该案土地征地红线图以及规划、选址、设计、报建、征地补偿等,并于2004年11月15日完成了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上列四年期间的工作均由被告**产公司独立完成,原告所述2004年10月与被告商定共同联合开发项目与事实不符。根据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原告投入的100万元资金不是购买土地的资金,而是整个项目开发建设的投资款。原告投资的目的在于获得工程开发后的利润,而该利润的获取只能依附于项目的税后利润,且须经过决算,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增值额。原告所称的贷款,系被告**产公司以自己的资产作抵押,以涪城**公司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55万元用于项目开发,该贷款已经由被**公司向信用社进行了偿还。另外,因被告办理建设开发手续导致交纳土地出让金时间延后,但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无力支付土地出让金。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经理由杨**同志担任,负责主持该项目的管理、开发、建设的全过程工作”,该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迟迟不能动工修建,原告遂提出要求拿走土地增值款,退出合伙。三方协商未果,原告便组织人员干扰施工,阻碍建设单位和文**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导致工程至今未动工建设。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三方协议约定的项目并未开工建设,不具备清算、结账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同意被告**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所交纳的100万元系项目开发资金而非土地出让金。原告并没有参与项目的开发建设,被告文**司多次通知其参加会议均遭到了其拒绝,原告所称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3日,被告**产公司向绵**建委提交《关于开发经济适用房选址定点的申请》,载明:“我公司根据业务发展计划,拟准备今年在涪城区开发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征地14亩,现特此申请选址定点”等,同年5月6日又提交申请,将上述申请中土地面积变更为“15亩”。2000年6月5日,被告**产公司向绵**经委提交《关于修建经济适用房立项的报告》,载明:“我公司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在涪城区石塘镇浸水村六社征地14亩,拟准备修建经济适用房,……特向市计经委申办我公司修建经济适用房的立项手续”。绵阳**委员会于2000年6月20日向被告**产公司出具《关于文华**有限公司修建石塘商品房工程立项的批复》,载明:“我委同意文华**有限公司征地修建商品房,工程资金自筹……”等。后被告**产公司于2000年至2004年8月期间分别取得了建设用地绿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宗地面积界定通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等手续。2004年9月17日,绵阳**源局向绵阳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拍卖出让涪城区石塘镇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申请将上述用地拍卖出让。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产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载明:“公司董事会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会议决议,决定杨**负责并代表公司参加市国土局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土地的竞拍工作,以便尽快落实项目土地,完善项目的筹备工作,争取项目早日动工建设”。2004年11月15日,被告**产公司参与土地竞拍,与绵阳**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确认被告**产公司作为买受人受让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面积为13065.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上述确认书签订后,因拆迁不及时等问题被告**产公司至2007年9月期间一直未交纳完毕土地出让金。2007年11月8日,被告**产公司与绵阳**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出让给被告。11月13日,被告**产公司向绵阳**源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同年11月20日,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被告**产公司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008年7月9日,绵阳市人民政府向被告**产公司颁发了绵城国用(2008)第1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2008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产公司相继办理了上述土地及工程的规划、报建等变更手续。

2006年4月18日,原告陈**(别名“陈*”)作为乙方以“陈*”的名义与被告**产公司作为甲方、陈**作为丙方签订《联合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三方“早日开发建设项目,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平等、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利润均沾、协商办事、共同管理的原则,联合开发建设上述地块房地产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即确立联合开发关系,该项目从征地、报建、前期工程、开发建设、销售、销售后的物业管理等开发建设管理的全过程,都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参与。(二)甲方为该项目的主要投资方,乙方投资人民币现金100万元,丙方投资人民币现金30万元,其余费用均由甲方筹集投入。各方投入比例按决算后的实际投入总金额计。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股金一律不退,只能转让(项目终止,清算时方*),各方资金应于规定时间足额到位,中途不得抽回,并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和获取投资利润,而利润的分配则按审计后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该项目的税后纯利润。即利润分配应在房屋销售完毕,处理好物业管理工作,投入资金收回完毕,上交和提取完各种税费后进行。……该项目如遇亏损,甲、乙、丙三方按审计后各自的投资比例承担各自应承担的亏损金额。”合同第三条约定:“(一)责任及分工。1、该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经理由杨**同志担任,负责主持开发全面工作。陈*和陈**任副经理,协助经理共同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开发、建设的全过程工作。……(三)项目的运作管理。甲、乙、丙三方定期或不定期,不定形式地召开碰头会、通气会、通报会,及时互通情况,共同研究解决该项目开发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以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甲、乙、丙三方各自应积极、主动、有效地开展工作,互相支持,互相配合,齐心协力地搞好项目开发工作”等。原告陈**在乙方处签名“陈*”,被告**产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杨**在法人代表处签名,被告陈**在丙方处签名。

协议签订前,原告陈**于2004年12月27日向被告**产公司支付50万元,文**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开发投资款(付土地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又于2007年10月17日向被告**产公司支付50万元,文**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投资款”。被告陈**于2006年3月2日向被告**产公司支付30万元,文**产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投资款”。

协议签订后,因本案工程未开工建设,原、被告就工程问题发生争议,自2011年4月至今,原告陈**多次组织人员到案涉工地现场以阻碍建设单位进场、张贴通知、与被告**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肢体冲突等方式阻止施工进行。被告**产公司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陈**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文**司、被告陈*及案外人陈**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严格履行。三方明确约定《联合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签订后,即确立联合开发关系,该项目从征地、报建、前期工程、开发建设、销售、销售后的物业管理等开发建设管理的全过程,都由三方共同参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侵害行为,包含被告阻止施工、阻碍原告正常经营的行为。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进场开展道路的三通一平等施工行为,应属于三方共同参与的项目开发建设内容,即原告开发建设、进场施工前,其施工方案应有三方合议或决议,但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进行的开发行为是经被告陈*、案外人陈**共同参与后采取的行为”,并判决驳回了被告**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绵阳**民法院,绵阳**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绵民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产公司于1999年12月与四川省三**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7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与多家建设单位签订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未征得原告陈**的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选址申请、报告、批复、规划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宗地面积界定通知、用地申请、报告、报建申请、规划设计条件、请示、董事会决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许可证、复函、规划审查意见、联合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收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设计合同、监理合同、承包合同、买卖合同、勘察合同、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测绘工程合同环评咨询协议、改管协议、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确定合伙份额以及分割合伙财产即土地使用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未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效力也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协议各方均应当严格履行。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反映,原、被告就本案建设工程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即三方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共同管理并分享利润。

原告诉请要求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确认其合伙份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三方共同约定“各方投入比例按决算后的实际投入总金额计”,现案涉工程并未进入竣工决算阶段,协议各方特别是被告**产公司对于该工程的实际投入资金无法确定,目前该合同进行清算及合伙份额确定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对合伙财产即土地按照合伙份额进行分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排斥其参与合伙事务,但通过庭审双方的证据显示,虽然被告**产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但首先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该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即由被告**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原告陈**与被告陈**作为项目副经理协助实施,即杨**可以以文**产公司的名义代表该合伙对外行使权利。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产公司在从事上述合同签订的行为时阻碍其参与合伙事务,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第三,通过庭审双方证据显示,原告陈**曾多次阻碍案涉工程施工的进行。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产公司阻碍其参与合伙事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投资方不得在中途抽回资金,即明确了合伙协议各方不得退出合伙。另外,本案工程尚处于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均在庭审中表示三方合伙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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