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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绚诉被告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宛传友,被告张**,被告人民财**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称:2015年3月31日9时10分,被告张**驾驶川Q2A680号别克小客车从宜宾五粮液西大门方向往东大门方向行驶,行至宜宾五粮液厂区内(白岩寺路段),与原告伍*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伍*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3月31日作出第5115021201501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伍*无责任。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伍*被送到宜宾**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由一人护理,伤好转后出院。经医院检查,第5骶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门诊随访一月。伍*出院后,于2015年6月13日,经宜宾**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伍*因交通事故致5骶椎骨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雇人护理,护理费每天100元,已由原告垫支。原告伍*发生本交通事故前,与丈夫购买宜宾五粮液小河沟社区46幢二单元二楼四号住房一套居住。租赁翠屏区江北振兴大道江北建材城9幢一楼33号营业房从事商业批发零售,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四川省2014年统计公告公布的数据,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57.47元。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不予依法理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张**应当补足差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6061.19元、住院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2063.1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3826.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决。我与原告协商,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我再补偿原告方1500元,

被告人民财**营业部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不支持续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3、住院医疗费应剔除其中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建议按15-20%剔除。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元/天。5、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40元-50元/天计算,计算住院天数72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72天;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6、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因此鉴定费不予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9时10分,被告张**驾驶川Q2A680号小客车从宜宾五粮液西大门方向往东大门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五粮液厂区内(白岩寺路段)时,与原告伍*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伍*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1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伍*无责任。原告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第5骶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住院治疗72天后于2015年6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产生医疗费13826.92元,已由被告张**垫付。后经原告委托,宜宾**定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因交通事故致骶5椎骨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院受理期间,被告人民财**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5日以伍*第5骶椎骨折端错位不明显,折线模糊,以及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由,作出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3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伍*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2、被鉴定人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川Q2A680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张**,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人民财**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时,被告张**陈述,自愿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外另行赔偿原告1500元。

再查明,原告伍*户籍属农村居民,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宜宾五粮液小河沟46幢2单元2楼4号的房屋,并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建材城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燃具、洁具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和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缴费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证明,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门市产权证、门市租赁协议、住房买卖协议、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员费用分项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伍*请求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赔偿其损失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已就其驾驶的川Q2A680号小客车在事发前向被告人民财**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民财**营业部在川Q2A680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于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为鼓励肇事方积极垫钱抢救受伤人员,让伤者得到及时救治及安抚,因此,确定将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判决。

对于原告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被告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支持为13826.92元。被告人民财**营业部关于医疗费要扣除15%--20%自费用药的辩称,因未提供自费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续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伍*出院后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系依据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年3月31日的X片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是依据原告治疗出院后的X片,因此,其鉴定结论不客观。而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系依据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9月17日的X片,该X片显示原告伍*第5骶椎骨折端错位已不明显,且折线模糊,说明原告伍*的损伤已经恢复,因此,本院采信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3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伍*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200元(100元/天×72天),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1642元/年,核算支持为6241.71元(31642元/年÷365天×72天)。(五)、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6061.19元(39361元/年÷12个月÷20.83天×102天),因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其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36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72天,核算支持为7764.36元(39361元/年÷365天×72天)。(六)、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同属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其鉴定费发票金额,予以支持。(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需要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为3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872.99元,其中的15266.92元(医疗费138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由被告人民财**营业部在川Q2A680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5266.92元(15266.92元-10000元)在川Q2A680号小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266.9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5606.07元(30872.99元-15266.92元),由被告人民财**营业部在川Q2A680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5606.07元。

因原告的医疗费系被告张**垫付,因此,被告人民财**营业部应直接将医疗费13826.92元支付给被告张**,其余损失17046.07元(30872.99元-13826.9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伍*。又因被告张**自愿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外另行赔偿原告1500元,因此,在应当支付给被告张**的13826.92元中应扣除1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伍*。即由被告人民财**营业部在川Q2A680号小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伍*18546.07元(17046.07元+1500元),支付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12326.92元(13826.92元-1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2A680号小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伍*各项损失共计18546.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2A680号小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12326.92元。

三、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为926元,由原告伍*承担426元,被告张**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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