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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的法定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盛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诉称:2015年3月14日,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王村镇方向往马踏镇方向行驶,7时4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69公里+500米时,该车与车行方向道路右边同向行走的路人牟**相挂擦,造成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王**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牟**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出院带药;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0月1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伍级伤残。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1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4840元、院外护理费3630元、营养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219429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08元,合计2830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出院证明书、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金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五级伤残;5.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住院没有做过手术,出院后我看见原告在家扫地、抹桌子等,我认为原告评不上五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我专门出钱请了护工照顾原告,原告不应该再要求我赔偿护理费。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5646元医疗费。我岁数大了,找不到钱,妻子又有病,确实拿不出钱来赔偿给原告。

被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8张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15646元医疗费。

对原告牟**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受伤后没有做手术,出院可以做家务,评不上五级伤残,不认可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身就患有三级高血压,一直都在吃药,对原告出院后红五月村卫生室和药店买药的费用不予认可,这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对被告王**提交的8张医疗费票据,原告牟**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也拒绝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红五月村卫生室及凤祥药店医疗、买药的费用,由于没有相应的处方笺,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牟**系井研县城镇居民,1950年1月29日出生。2015年3月14日,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王村镇方向往马踏镇方向行驶,7时4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69公里+500米时,该车与车行方向道路右边同向行走的路人牟**相挂擦,造成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为救治原告,共用去29286.70元医疗费用,其中被告垫付15646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聘请护工护理原告。2015年4月3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牟**无责任。2015年10月10日,乐山**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2016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川1124民特2号民事判决宣告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牟**之夫赵**为牟**的监护人。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还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以下标准计算。

1.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9286.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原告住院4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25元/天=10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已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护工,因此原告不应再主张该部分护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应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1642元计算,每天的护理费为31642元/年÷12月÷21.75天﹦121.2元/天。原告主张按30天121元/天=3630元计算院外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可以作为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本案只应计算1个月(30天)的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5元/天计算营养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0天25元/天=75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程度为5级,赔偿系数为60%。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至评残之日为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5年。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元/年15年60%=219429元。

6.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依前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8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可。

7.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是确定赔偿金额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本案伤残等级鉴定费为2000元。对原告行为能力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8.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了308元的车票,但该票据大部分是原告的丈夫往返乐山马踏所产生,并非原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对该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回马踏,然后又从马踏到乐山复查1次,结合马踏到乐山公共交通工具票价及陪护人员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4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92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63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19429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4元=274149.7元。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承担及抵扣的问题。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参加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5646元医疗费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258503.7元(原告的总损失274149.7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56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8503.7元;

二、驳回原告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原告牟**负担77元,由被告王**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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