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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许**、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许**向原告王*出具《借款单》一张,上载明:“今借到王*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告许**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附注:身份证**。同日,原告王*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发生一笔交易,交易金额:-200,000.00,商户/网点号及名称:**乐**物业管理。

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出具《告知函》一张,上载明:“许**(身份证号码:**):你于2014年7月24日向我(王*)借得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至今尚未归还。现告知你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我全部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特此告知!”原告王*在告知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许**在被告知人处签名、捺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王*与被告许**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在被告许**的要求下,原告将借款打入乐山隆泰物业管理的账户。

另查明,被告许**、沈**于2005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单、告知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转款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单、告知函、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许**并未否认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王*诉请要求被告许**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许**向原告王*借款时存在将该债务约定为许**个人债务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许**与沈**的夫妻共同债务,沈**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沈**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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