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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井研县**净化厂、被告人潘某某、葛某某、李**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要求撤回对被告单位井研县**净化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单位井研县**净化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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